(2013)集民二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陈丽颖与集安市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颖,集安市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集民二初字第72号原告陈丽颖,女,1978年12月14日生,汉族,河北省涿州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集安市。被告集安市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彦文,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陈丽颖与被告集安市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丽颖与被告集安市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故原告陈丽颖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丽颖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丽颖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由原告陈丽颖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赵立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