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鼓民初字第2730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原告崔培军与被告毛杰、张晓燕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培军,毛杰,张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鼓民初字第2730号原告:崔培军,男,1980年2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胥家山,江苏真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杰,男,1973年3月10日生。被告:张晓燕,女,1977年3月16日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单晓燕,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培军与被告毛杰、张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培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胥家山,被告毛杰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单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培军诉称:原告与被告毛杰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前,因生意投资的需要,被告毛杰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分别于2011年6月23日、7月18日各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毛杰归还借款,其均以各种理由回避,被告毛杰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晓燕作为毛杰的妻子,亦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返还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毛杰辩称:1、原告与被告毛杰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原告请求被告毛杰介绍向案外人彭海滔投资,毛杰介绍崔培军向彭海滔投资并碍于情面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晓燕辩称:其对原告与被告毛杰之间的事情毫不知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毛杰与被告张晓燕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0年2月20日结婚;原告崔培军与被告毛杰系朋友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毛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实际给付款项,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2011年6月23日,被告毛杰向原告崔培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毛杰向崔培军借人民币贰拾万圆整。2011年7月18日,被告毛杰向原告崔培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毛杰向崔培军借人民币肆拾万圆整。2、《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明细)。2011年6月24日,原告从其妻子陈燕的中国银行帐户中取款57.3万元。3、证人侯嘉的证言。证人陈述:其与被告毛杰系同事,2011年底、2012年初的时候曾听毛杰提起过欠了崔培军、刘顺100万元。4、《招商银行客户回单》。2011年7月18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彭海滔帐户存入人民币40万元。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银行明细及招商银行客户回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质证认为,毛杰经刘顺与崔培军请求,介绍二人向案外人彭海滔的生意投资,因二人与彭海滔并不相识,故被告毛杰碍于情面向二人出具了借条;2011年6月24日,崔培军从中国银行取出的现金,交予毛杰20万元,在当天即由被告毛杰当着崔培军的面通过招商银行代为存入了彭海滔的帐户;2011年7月18日,原告自己向彭海滔的招商银行帐户存款40万元,被告毛杰碍于情面,与彭海滔核实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对证人侯嘉的证言,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毛杰为证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实质为原告向彭海滔投资,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刘小宁、崔文虎的证言。刘小宁陈述:2011年12月26日,其与崔文虎、毛杰、彭海滔相约在一个茶楼谈事情。彭海滔告知大家投资失败了,让大家给他点时间善后。后来毛杰的两个朋友(即崔培军与刘顺)来了,彭海滔对这两个人说他们投资的钱是彭海滔借的,与毛杰无关,并提出将毛杰出具的借条换成彭海滔出具的借条,但二人未同意。崔文虎陈述的内容与刘小宁相同。2、录音材料。被告毛杰与崔培军于2012年3月21日的一段对话录音,内容大致为:毛(即被告毛杰):我和你求证个事,我一直很纠结,刘顺找我几回,说我把你按住,不然你要去告我,是不是事实?崔(即崔培军):不是告你,哪个讲的?毛:…我问的,我说如果真的出了问题怎么办?你们俩都跟我讲,不可能让你毛杰全部认,最多认一半,你们两个都讲的话。…毛:兄弟一场,出来问题了,我肯定为你们全力解决问题,但是你不能讲你没有责任。你刘顺把责任推的干干净净,全部都是我的责任,他还口口声声讲没有问题才把钱交给你,我就相信你,现在出了问题了肯定是你的责任。你说这样讲还伤人心啊?崔:是的,话不能这样讲。…录音材料的整体内容为彭海滔携款逃债,毛杰与崔培军商谈怎样挽回损失及损失分担问题。原告崔培军对被告毛杰提供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证人并不清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对录音材料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与被告毛杰是多年好友,事发后经多次交谈,该录音系断章取义,不能否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庭审中,被告毛杰陈述曾分几次将彭海滔打给毛杰的刘顺、崔培军的投资利润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二人,金额总计约12.6万元。原告崔培军对于毛杰存入其招商银行卡的2.5万元予以认可,对于毛杰陈述以现金形式给付的款项不予认可。对于2.5万元的性质,原告认为是借款利息,被告认为是被告代转的原告投资利润。但原告在庭审中曾明确陈述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招商银行客户回单》、证人证言、录音资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调取的银行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招商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毛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虽然被告毛杰抗辩其与原告之间系介绍投资,并非借贷关系,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亦不能否定向原告出具借条这一民事法律行为。综合双方的证据,本院认为毛杰的抗辩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与被告毛杰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庭审时陈述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而被告毛杰曾在借款期间给付崔培军2.5万元,且双方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毛杰应归还的金额为57.5万元。因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毛杰个人债务,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前述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崔培军与被告毛杰间的借款系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毛杰未归还,现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杰、张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崔培军借款人民币57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从2012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毛杰、张晓燕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衣硕朋人民陪审员 孙可义人民陪审员 尤正先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马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