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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襄民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陈留轩等与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陈留轩,赵文飞,赵心超,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襄民初字第1446号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XX,任总经理。原告:陈留轩,男,1959年6月23日生,汉族。原告:赵文飞,男,1990年12月25日生,汉族。原告:赵心超,男,1971年1月15日生,汉族。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翟鹏。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绍东。被告: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法定代表人:尹诗品,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典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负责人:田维智,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洋友,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封运输公司”)、陈留轩、赵文飞、赵心超诉被告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捷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江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心超及原告开封运输公司、陈留轩、赵文飞、赵心超的委托代理人翟鹏、王绍东,被告三捷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典明,被告财产保险江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洋友到庭参加了诉讼。2012年1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游泳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29日晚,原告陈留轩驾驶豫B×××××、豫B×××××号重型半挂车,在许平南高速南阳到许昌160KM+900M处,与同车道的由游泳驾驶的渝A×××××、渝A×××××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经许昌市交警支队高速第二执勤大队处理,认定游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陈留轩承担主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以及车上的驾驶员陈留轩、乘车员赵文飞受伤。陈留轩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赵文飞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后转院至河南省淮河医院又再住院15天。此次事故同样造成原告方财产损失和人员受伤,被告理应承担:一、原告陈留轩的医疗费6997元,误工费79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以上共计9187元;二、原告赵文飞伤残赔偿金33142元,医疗费30829元,误工费8137元,护理费515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89058元;三、事故造成原告方财产损失(1)经鉴定豫B×××××车损145000元;(2)鉴定费500元;(3)原告缴纳的路损13390元;(4)施救费22000元。以上共计180890元。具体费用计算如下:一、陈留轩与赵文飞的医疗费合计为37826元,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0元,剩余的17826元应由二被告承担30%,计:5348元。陈留轩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2190元由被告承担30%计:657元。二、赵文飞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58229元,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8229元。三、二被告还应在原告车损145000元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失4000元,剩余141000元,由二被告承担30%计:42300元。施救费、路损共计:35390元。由二被告承担30%计:10617元。以上三项共计14115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应依法判决被告赔偿。被告三捷运输公司辩称:陈留轩的人身伤害在交强险内赔偿,因被告已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赵文飞的人身伤害在强制险内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商业险中赔偿按责任比例被告只承担30%的赔偿。赵文飞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不支持,不赔偿。开封运输公司要求被告赔偿豫B×××××车损145000元,被告不认可。其一事故发生后理应在事故发生地的鉴定机构及双方在场定损认可,而上述车损不知是什么地方所定,是否合理,是否是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其二施救费22000元,被告认为事故发生后本应在事故发生地定损维修,而该车运到开封产生的施救费被告不承担。以上损失经双方同意后按责任比例被告承担30%,在交强险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在被告投保的商业险中赔偿。因被告已在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财产保险江津支公司辩称:首先,事故认定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凭准;其次,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是事实,但是这两个保险中都约定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关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并且三责险不属于人身损害范围,属于保险合同范围。二原告起诉的是侵权纠纷,不应该合并审理。若法院要将三责险在本案中处理的话,保险公司应按照三责险的条款和合同的约定来处理。如医疗费应剔除非基本医疗。因承保车辆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即免赔15%。第三,原告起诉的相关赔偿标准在质证中发表具体意见。第四,关于主体的问题。交强险是针对伤者本人,如果开封运输公司垫付,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许昌市交警支队高速第二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陈留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游泳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文飞无责任。证据二:豫B×××××、豫B×××××挂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车辆代管合同一份,以证明豫B×××××、豫B×××××挂车的所有权情况,原告赵心超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证据三:高速公路赔偿通知书一页、照片两张,证明事故造成路产的损失。证据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河南省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两张,金额为146000元,证明豫B×××××、豫B×××××挂车车损情况。证据五:票据四张,吊车施救费11000元,装卸费4000元,吊拖施救费、停车费70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500元。证据六:原告陈留轩在襄城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其伤情、住院天数10天、医疗费计6997.97元以及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原告陈留轩在兰考东方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陈留轩出院后病情反复又在兰考东方医院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2570.79元。证据七:原告赵文飞在襄城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其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25528.99元,原告赵文飞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的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赵文飞的伤情、医疗费花费5301元,住院15天,以及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八: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赵文飞颅脑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证据九:交通事故路产损失清单一份及票据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造成路损13390元,该款项由原告支付。被告财产保险江津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条款各一份,以证明免赔率。被告三捷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三份,以证明被告三捷运输公司的车辆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财产保险江津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关于车损145000元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原告的单方行为,原告没有通知被告财产保险江津支公司参与定损。对施救费的证据有异议,原告将车从襄城县拉回开封产生的施救费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赵文飞颅脑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有异议,认为评定过高,对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无异议。对吊车施救费11000元、装卸费4000元有异议,该费用属于原告的扩大损失。对原告陈留轩在兰考东方医院的医疗费用有异议,没有原件,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三捷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的证据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无异议。对被告财产保险江津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三捷运输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三捷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财产保险江津支公司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均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中有关有效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开庭审理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29日22时5分许,原告陈留轩驾驶豫B×××××、豫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许平南高速公路南阳至许昌方向行驶至160KM+900M处时,因未与同车道内游泳驾驶的渝A×××××、渝A×××××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追尾相撞,相撞后豫B×××××、豫B×××××挂号车坠入边沟,造成两车及两车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陈留轩和赵文飞受伤、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交警支队高速第二执勤大队处理,认定游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留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文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留轩、赵文飞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陈留轩于2010年8月30日至9月8日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6997.97元。原告陈留轩自愿放弃兰考东方医院的相关费用。原告赵文飞2010年8月30日至9月7日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25528.99元,2010年9月7日转至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9月22日在该院出院,共住院15天,在该院花费医疗费5301元。赵文飞的伤情经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临鉴字第3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文飞车祸致颅脑损伤后遗智力缺损及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属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文飞车祸致面部损伤,后遗条状瘢痕合计10cm以上,属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吊车施救费11000元,装卸费4000元,吊拖施救费、停车费70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500元,路损费13390元。原告的豫B×××××、豫B×××××车辆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确认车损额为145000元,后经维修,实际花费维修费146000元。豫B×××××、豫B×××××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赵心超,其与被告开封运输公司系车辆代管关系。原告陈留轩系原告赵心超的雇佣司机。渝A×××××、渝A×××××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行车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三捷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江津支公司投有保险(主、挂车各投有交强险,渝A×××××车投的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渝A×××××车负次要事故责任免赔率为5%)。游泳系被告三捷运输公司的雇佣司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游泳起诉的申请,本院已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留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财产保险江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下余部分,由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依照合同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被告财产保险江津支公司以投保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要求增加免赔率10%,本院认为该条款系特别约定条款,保险人应当负有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且该义务是法定义务,是先合同义务,不以投保人询问为前提,同时保险人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是其它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以确保投保人明确了解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财产保险江津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法定义务,故被告财产保险江津支公司辩称应增加免赔率10%,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财产保险江津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三捷运输公司在庭审中述称游泳系他人雇佣司机,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渝A×××××、渝A×××××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行车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三捷运输公司,游泳系其雇佣司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其余5%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三捷运输公司承担。原告开封运输公司述称已垫支了原告陈留轩、赵文飞的各项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述称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原告陈留轩损失为:1、原告要求医疗费699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营养费,住院9天,10元/天×9天=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4、护理费,按一人护理,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每天2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5元/天×9天=225元。5、误工费,原告陈留轩为司机,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每天39.5元计算,未超出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故误工费为39.5元/天×9天=355.5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以上合计8237.5元。原告赵文飞的损失为:1、原告要求医疗费3082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营养费,住院23天,10元/天×23天=2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4、护理费,按一人护理,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每天25元计算,未超出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故护理费为25元/天×23天=575元。5、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02天,原告要求按每天39.5元计,被告财产保险江津支公司、三捷运输公司予以认可,故误工费为39.5元/天×102天=4029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5524元/年计算,符合法律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故伤残赔偿金为5524元/年×20年×(30%+2%)=35353.6元。原告赵文飞要求伤残赔偿金33142元,以原告请求为准。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8、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赵文飞的伤残情况及被告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合计74795元。原告赵心超支出的车辆技术鉴定费500元虽在起诉状中有陈述,但在赔偿款项明细及诉讼请求总额中并未主张该费用,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处理。原告赵心超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45000元,路损13390元,施救、装卸费等共计22000元,以上合计180390元。被告财产保险江津支公司辩称施救、停车、拆卸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施救、停车、装卸费共计22000元,经本院庭审调查该费用实际用于事故发生后对车辆及货物的施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施救费用是此次交通事故所必需支出的费用,故应当由保险人予以承担。故被告财产保险江津支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各项损失中,原告陈留轩的医疗费6997元、赵文飞的医疗费13003元由被告财产保险江津支公司在两个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内支付20000元。原告陈留轩的护理费225元、误工费355.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80.5元,原告陈留轩仅要求被告承担30%的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陈留轩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中的30%计264.15元以及原告赵文飞的护理费575元、误工费4029元、伤残赔偿金3314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两个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22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赵心超的车损费在主、挂两个交强险4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陈留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原告赵文飞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即17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原告赵心超车损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141000元及其他损失35390元由被告财产保险江津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25%赔偿,其余5%的赔偿由被告三捷运输公司承担。综上,被告财产保险江津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留轩7261.15元,赔偿原告赵文飞56049元,赔偿原告赵心超4000元;在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留轩90元,赔偿原告赵文飞4686.5元,赔偿原告赵心超44097.5元。被告三捷运输公司赔偿原告陈留轩18元,赔偿原告赵文飞937.3元,赔偿原告赵心超8819.5元。原告过高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留轩各项损失7261.15元,赔偿原告赵文飞各项损失56049元,赔偿原告赵心超财产损失4000元;在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留轩90元,赔偿原告赵文飞4686.5元,赔偿原告赵心超44097.5元。二、被告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留轩18元,赔偿原告赵文飞937.3元,赔偿原告赵心超8819.5元。三、驳回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陈留轩、赵文飞、赵心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被告重庆嘉川三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790元,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陈留轩、赵文飞、赵心超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陈素娟审判员  张双召审判员  安静珂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王 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