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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蒋能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能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能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能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能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蒋能武与赵中波(在逃)在兴安县兴安镇站前路兴龙宾馆门口,与被害人唐某甲相遇。因被害人唐某甲与赵中波有矛盾,双方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殴打。被告人蒋能武见状用随身所带卡刀将被害人唐某甲左大腿捅了一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能武与被害人唐某甲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即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唐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唐某甲对被告人蒋能武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能武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蒋能武的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证人谢忠文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唐某乙的损伤程度鉴定报告、被害人唐某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蒋能武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能武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蒋能武当庭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能武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能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莫仁亮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