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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衢民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沈水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刘叶民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沈水祥,刘叶民,顾芝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衢民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宋克华。委托代理人:王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水祥。委托代理人:周荣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芝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沈水祥、刘叶民、顾芝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2)衢柯交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0月10日8时50分许,被告刘叶民驾驶登记被告顾芝芳名下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投保的赣E×××××号中型货车行驶至柯城区航河线万田乡余家山头村路段时,将其车上乘员即原告沈水祥从驾驶室内摔出,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柯城大队认定,被告刘叶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医疗费29550.06元(住院期间有��收伙食费636.30元)。另,经原告自认,其住院期间,被告刘叶民为其支付医疗费45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叶民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其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被告刘叶民、顾芝芳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应由自行承担。赣E×××××号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同意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法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叶民按责赔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颅底骨折并伴有其它伤,其伤后住院18天。出院后医院建休时间是2个月,合计应为78天,该时间在“车险人伤休息期评定标准”范围之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关于原告误工时间过长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以采纳。但根据“车险人伤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规定,颅底单纯骨折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为15日,故原告诉请中的该二项内容,应按此标准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沈水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28913.76元(已扣除代收伙食费636.3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591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80元,合计37202.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水祥20000元;由被告刘叶民承担赔偿原告沈水祥17202.40元,扣除其已预付的4500元,再支付12702.40元。上述款均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付清。二、驳回原告沈水祥其他���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原告沈水祥负担110元,由被告刘叶民负担3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刘叶民负担,均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的车上人员险-乘客的保险责任限额为每座1万元,2座共计2万元。上诉人只能在车上人员险-乘客(1座)的保险责任限额1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上诉人在车上人员险-乘客(1座)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沈水祥8500元,由被上诉人刘叶民赔偿被上诉人沈水祥24202.40元(已扣减其已付款4500元),即由上诉人减少赔偿款11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且应当及时提供。上诉人作为专业从事保险业务经营的公司,对于所涉保险的性质、责任限额等应当具有较高的认知。但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仅提交保险代抄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乘客的责任限额为2万元,并未提出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的车上人员险-乘客的保险责任限额为每座1万元,只能在车上人员险-乘客(1座)的保险责任限额1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虽然二审询问中,上诉人提交保险单一份,欲证明上诉主张,但本院认为该保险单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叶光辉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项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