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知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康辉旅行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绍兴市康辉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垄断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中国康辉旅行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市康辉国际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知初字第12-1号原告:中国康辉旅行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继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刚、王飞忠。被告:绍兴市康辉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国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湘元。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康辉旅行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康辉公司)诉被告绍兴市康辉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康辉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被告绍兴康辉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中国康辉公司系基于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侵权两种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其中基于商标侵权法律关系应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储藏地或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基于不正当竞争侵权法律关系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而在浙江省绍兴市。综上被告绍兴康辉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康辉公司起诉称,被告绍兴康辉公司经营第39类旅行社、旅游安排等同类服务时,就商标和企业名称的使用对中国康辉公司分别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依据,故本案不属于驰名商标案件集中管辖的适用情形。本案系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原告中国康辉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地及被告绍兴康辉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而在浙江省绍兴市,属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绍兴康辉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奕代理审判员 潘才敏人民陪审员 廖 静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傅灿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