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3)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78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盗窃嫌疑,于2008年10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嫌疑,于2009年7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嫌疑,于2010年10月11日被深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羁押,同年10月31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3)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底至10月初的某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尾随他人进入宝安区沙井街道沙三新路X号楼内。后于次日凌晨,将被害人占某停放在楼内的一辆富士爵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富士爵载重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88元,未缴获。2012年10月7日凌晨,王某进入沙三新路174号楼内,将被害人李灿停放在楼内的一辆松一牌电动车盗走。因电动车未缴获无法估价,未缴获。2012年10月17日凌晨,王某进入沙三新路130号楼,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楼内的一辆佰分佰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佰分佰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72元,未缴获。2012年10月22日凌晨,王某来到沙井街道天宝商场后面楼房17栋A单元,将被害人石某的一部电动车盗走。因电动车未缴获无法估价,未缴获。2012年10月30日凌晨4时40分许,王某进入沙井街道民主村锦绣小区C3栋楼内,盗窃被害人邓某的电动车过程中,被该楼管理员抓获。经鉴定,百灵王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50元,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后主动交待了前四单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2012年10月30日该单盗窃构成未遂,本院在量刑上予以考虑。被告人被抓获后主动交待了其他盗窃犯罪,虽不构成自首,但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 灿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叶剑敏(兼)书 记 员 王 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