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新商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俞国斌与闻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国斌,闻桂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新商初字第691号原告:俞国斌。被告:闻桂荣。原告俞国斌为与被告闻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俞国斌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闻桂荣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闻桂荣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桂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国斌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确认,被告于2010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合计借款为850000元,并约定以前所出借据全部作废。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一、要求被告归还人民币8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闻桂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就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闻桂荣作为借款人签字的借据一份,借条上载“兹由本人向俞国斌借款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整(850000.00元)以此为凭。注(以前所出借据全部作废,由被借方本人同意签字)同意人:俞国斌”,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28日确认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其主张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被告闻桂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其为放弃对原告主张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数额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的起诉可视其提出了催告主张,但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闻桂荣返还原告俞国斌借款人民币8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闻桂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12950元,由被告闻桂荣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海英代理审判员 章 吉人民陪审员 严永平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丁蓓蓓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定、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