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强金超与李占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金超,李占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665号原告强金超,男,198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王剑英。被告李占华,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代表人贾凤云。原告强金超与被告李占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金超、被告被告李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9日13时许,杨志超驾驶冀C×××××小型轿车沿邦宽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白马峪路口,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左前角与一辆相对行驶向北转弯的无牌号红色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前侧又与前方李占华停放在路边的冀B×××××小型普通客车和强金超停放在路边的冀B×××××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占华及乘坐人原告强金超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志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强金超及被告李占华无责任。原告起诉杨志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遵化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2)遵民初字第3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在无责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149.45元。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49.45元。被告李占华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其驾驶的冀B×××××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13时许,杨志超驾驶冀C×××××小型轿车沿邦宽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化市白马峪道口,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左前角与一辆相对行驶向北左转弯的无牌号红色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前侧又与前方被告李占华停放在路边的冀B×××××小型普通客车和原告强金超停放在路边的冀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占华、强金超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志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强金超、被告李占华无责任。原告强金超诉杨志超、李晓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已于2012年12月12日依法作出(2012)遵民初字第3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中原告强金超损失扣除冀B×××××轿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应赔偿的1149.45元,现该判决已生效。另查,被告李占华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对上述事实原告强金超、被告李占华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有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损失,向本院提交了(2012)遵民初字第3478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已经生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占华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强金超损失1149.45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强金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静波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白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