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雷江锋与被上诉人安阳市爆破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爆破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江锋,安阳市爆破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爆破分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江锋,安阳县法院工作,现住安阳市文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爆破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爆破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洹滨南路46号。负责人靳太祥,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五军,安阳市文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雷江锋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爆破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爆破分公司(以下简称爆破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1)文民一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江锋,被上诉人爆破分公司的负责人靳太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五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16日原告与河南利源焦化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河南利源焦化有限公司5.5M捣固焦工程地基有部分石方工程委托乙方(即原告)进行石方爆破事宜;合同签订后,在实际操作中双方未按合同履行,而是由原告提供炸药,由被告实际对河南利源焦化有限公司工程进行爆破,工程结束后,河南利源焦化有限公司与被告雷江锋进行了结算;2009年11月28日经原、被告清算后,被告雷江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铜冶利源工地爆破炸药款捌万陆仟元整,小写86000.00元(已全部结清)”。2009年3月19日赵田荣向被告出具5000元取到条,赵田荣另向被告出具2000元取到条一张,但未注明时间。2009年4月2日、2009年3月18日靳太祥分别向被告出具30000元、50000元的收到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用原告的炸药对河南利源焦化有限公司工程进行爆破,工程结束后,河南利源焦化有限公司将全部工程款交付被告,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86000元的欠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8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该项欠款,并提交了原告公司负责人及公司员工书写的收条,但被告提供的收条的时间均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86000元欠条之前,不应从86000元中扣除,故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雷江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阳市爆破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爆破分公司炸药款8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雷江锋负担。雷江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和事实依据,实际是我的朋友王鸿雁欠爆破分公司的款,我是被迫出具的欠条,我提供的证据原审未予认真审查。诉请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爆破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使用我公司的资质和炸药,承揽河南利源焦化有限公司的爆破工程。我公司未与王鸿雁交往。工程结束后,经结算,上诉人向我公司出具了86000元的欠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雷江锋使用爆破分公司的资质和炸药,承揽河南利源焦化有限公司的爆破工程。工程结束后,经雷江锋与爆破分公司结算,雷江锋于2009年11月29日向爆破分公司出具了86000元的欠条,爆破分公司据此主张权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雷江锋上诉称,86000元欠条是其被迫出具,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关于雷江锋提供的爆破分公司收到条的问题,除赵田荣出具的2000元取到条外,其余均在出具86000元欠条之前,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赵田荣出具的2000元取到条是在86000元欠条之后出具,因此,雷江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雷江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鲁训审判员 秦成义审判员 武丽霞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杨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