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金民申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徐勤、袁彪与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勤,袁彪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民申字第2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勤。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彪。委托代理人:季建平。申请再审人徐勤因与申请再审人袁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的(2012)浙金商终字第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勤、袁彪申请再审均称:(2012)浙金商终字第76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合伙人在购买原金华市孝顺电影院过程中徐勤、赵敦华、何国营、袁彪享有的合伙份额比例为1:1:2:2。2006年10月22日,袁彪虽以金华市金东区孝顺电影院的名义向赵敦华、何国营出具《孝顺电影院清退投资款例表》,但赵敦华、何国营均认为是袁彪向他们收购股份,且退伙款项由袁彪支付,结合袁彪个人经营电影院及保管公章的情况,应理解为袁彪个人受让赵敦华、何国营相应的合伙份额。故一、二审法院确认徐勤对原金华市孝顺电影院(现金华市金东区孝顺电影院)的合伙份额享有六分之一份额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徐勤、袁彪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所提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勤、袁彪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荣审 判 员  张燕燕代理审判员  梁 立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代书 记员  范华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