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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下民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丽与被告陈向阳、黄顺福、陈桢兵、芮建东借款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芮建东,陈向阳,黄顺福,陈桢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下民初字第1622号原告张丽,女,汉族,1977年6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晏艳,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211794773)被告芮建东,男,汉族,1973年10月15日生。被告陈向阳,男,汉族,1972年2月8日生。被告黄顺福,男,汉族,1974年6月11日生。被告陈桢兵,男,汉族,1969年11月16日生。原告张丽诉被告芮建东、陈向阳、黄顺福、陈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的委托代理人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芮建东、���向阳、黄顺福、陈桢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诉称,2011年12月11日,被告芮建东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月15日,利息为国家法律规定的银行利息4倍。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将250000元汇入芮建东帐户,芮建东出具了收条。2011年12月17日,被告陈向阳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同意为芮建东的借款提供担保责任。2012年1月12日,被告黄顺福、陈桢兵向原告承诺,如被告芮建东未按期归还借款,其二人愿意承担每天人民币2000元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芮建东归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1年12月16日至借款判决给付之日止)、律师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判令被告陈向阳对被告芮建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黄顺福、陈桢兵按每天2000元的标准,自2012年1月20日至被告芮建东还清借款之日止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张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条、收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担保协议、承诺书、发票等。被告芮建东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陈向阳辩称,借款属实,但实际为其所借,听说黄顺福、陈桢兵在2012年1月还过款。被告陈向阳未提供证据。被告黄顺福、陈桢兵辩称,只是负责向芮建东、陈向阳督促还款,每天2000元违约金过高。被告黄顺福、陈桢兵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芮建东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芮建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用于家庭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月15日止,在合同借款期限内,被告芮建东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除按国家���律规定的银行利息4倍支付原告利息以外,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赔偿原告;被告芮建东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本息,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上述借款,自愿按照所借款的百分之三十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如若芮建东不按期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都由芮建东支付。2011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芮建东帐户内汇入人民币250000元。同日,被告芮建东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丽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012年元月15日前归还)及一份收条(文载:今收到张丽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011年12月17日,被告陈向阳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协议,内容为:本人陈向阳自愿为芮建东在2011年12月17日张丽处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一事作全权担保,如到期不能还款,本人陈向阳自愿承担���有还款义务及责任,此担保期自2011年12月17日到2013年元月17日。2012年1月12日,被告陈桢兵、黄顺福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书载:本人黄顺福、陈桢兵对芮建东、陈向阳借张丽人民币贰拾伍万元作出承诺,督促芮建东、陈向阳在2012年元月二十日前归还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其余壹拾万元在2012年3月11日归还。如此承诺到时不能兑现,承诺人愿承担每天人民币贰仟元的违约金。另查,原告为提起本次诉讼,委托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事务,该所收取律师服务费10000元。原告自述为本次诉讼支出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收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担保协议、承诺书、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芮建东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被告芮建东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原告也提供了付款凭据,被告陈向阳对借款事实也予认可,被告芮建东未出庭也未提交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芮建东确向原告借款,芮建东对所借款额应予清偿。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对此费用的承担在借款合同中已有约定,被告芮建东也应给付原告。原告主张交通费用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项请求,本院酌定为300元。在合同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芮建东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期届满后的利息可参照期限内约定利率计算。被告陈向阳自愿为芮建东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则应与芮建东共同履行清偿义务,在履行清偿义务后可向芮建东追偿。被告黄顺福、陈桢兵向原告作出的承诺,实则为被告芮建东不能按期履行债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提供担保,其担保范围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为限,故应该对芮建东不能履行债务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芮建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丽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借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律师服务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二、被告陈向阳对被告芮建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黄顺福、陈桢兵对被告芮建东上述债务中利息(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借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陈向阳、黄顺福、陈桢兵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芮建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7970元,由被告芮建东、陈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斌人民陪审员  吴九强人民陪审员  李玉荣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李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