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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覃加福盗窃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加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加福,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3059,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西柳江县成团镇××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5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加福犯盗窃罪,于2013年02月0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加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日0时许,被告人覃加福携带一副俗称“硬逼”的撬锁工具,到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金钻”商务娱乐会所门口停车处,将事主覃范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650元的黑色“新蕾”牌电动车盗走。为支持所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事主覃范强的陈述、视频光碟资料、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柳江县人民法院(2011)江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加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加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0时许,被告人覃加福携带一副俗称“硬逼”的撬锁工具,到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金钻”商务娱乐会所门口停车处,将事主覃范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650元的黑色“新蕾”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辆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赃款已挥霍花光。2012年10月4日13时许,被告人覃加福在柳江县拉堡镇建都开发区“百家惠”超市门前路段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覃加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5月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10月2日2时许,柳江县公安局拉堡派出所接到失主覃范强的报案称,其停放于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金钻”商务娱乐会所门口的一辆黑色“新蕾”牌电动车于2012年10月1日0时许被人盗走,损失约2000元。公安机关即予以立案侦查。2、监控视频光碟资料。证实被告人覃加福于2012年10月1日0时许,在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金钻”商务娱乐会所门口将事主覃范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新蕾”牌电动车盗走的全过程。3、证人覃某、韦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2年10月1日0时许,有一男子在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金钻”商务娱乐会所门口将事主覃范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新蕾”牌电动车盗走,并通过监控视频,辨认出该男子名叫“加福”。4、事主覃范强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日0时许,其停放于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金钻”商务娱乐会所门口的一辆黑色“新蕾”牌电动车被人盗走,损失约2000元。5、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证实现场地点位于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金钻”商务娱乐会所门口。6、被告人覃加福的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10月1日0时许携带一副俗称“硬逼”的撬锁工具,到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金钻”商务娱乐会所门口处,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新蕾”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辆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赃款已挥霍花光。7、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黑色“新蕾”牌电动车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650元。8、柳江县人民法院(2011)江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覃加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5月5日刑满释放。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覃加福的身份年龄情况,犯罪时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10月4日13时许,被告人覃加福在柳江县拉堡镇建都开发区“百家惠”超市门前路段被公安民警抓获。11、说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覃加福用于作案的一副俗称“硬逼”的撬锁工具已被其丢弃,无法追缴。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完整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加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加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彰生人民陪审员  韦 英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唐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