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一初字第02758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仁付平、张启满等与程艺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付平,张启满,方利发,方胜发,王满胜,程艺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2758号原告:仁付平,男,1964年5月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张启满,男,1973年4月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方利发,男,1972年1月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方胜发,男,1965年12月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原告:王满胜,男,1973年7月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被告:程艺川,男,1971年12月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原告仁付平、张启满、方利发、方胜发、王满胜与被告程艺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建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付平、张启满、方利发、方胜发、王满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艺川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建筑工地包工头,五原告均在被告手下打工,从事内外墙粉刷工作,累计工资款为人民币21746元,被告出具欠条,并约定2012年12月30日付清,但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资21476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欠条及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21746元的事实。被告程艺川未应诉答辩。本院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其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庭举证、认证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是建筑工地包工头,五原告和胡进均在被告手下打工,从事房屋内外墙粉刷工作,2011年五原告与胡进跟随被告在安徽滁州市碧桂园工地承接做内外墙粉刷工作,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资,尚欠工资款为人民币21746元,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出具欠条,并约定2012年12月30日付清,但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约付款,原告催讨未果,(胡进已与五原告协议将本人工资份额转让给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资21476元。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被告雇用原告承接工程房屋内外墙粉刷工作,应当及时支付工资,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的诉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一百四十四条﹤javascript:SLC(98761,130)﹥之规定,判决如下:程艺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仁付平、张启满、方利发、方胜发、王满胜支付工资人民币217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程艺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建斌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葛双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