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信浉民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叶简诉与被告费才兴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浉民初字第1361号原告叶简,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费才兴,男,成年,汉族。原告叶简诉与被告费才兴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费才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叶简诉称,2009年被告在息县承接一茶餐厅装饰工程,在原告处赊购装饰材料,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了部分材料款尚有8500元材料款未给付。2010年12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8500元的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500元及���息,承担差旅费900元。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费才兴承揽一装修工程期间在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累计购货价值达34773元,被告已付16000元,尚欠18773元未付,因被告与负责施工的肖晋两人合伙装修,后两人与原告商量每人各承担8500元欠款,被告遂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叶简板材款8500元”。落款日期为2010年12月17日。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500元及利息并承担差旅费900元。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向原告出具有书面欠条,应依法予以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5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900元的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费才兴不到庭、不答辩、不举证、不质证,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产生的法律��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费才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叶简欠款8500元,并于2010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判令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随欠款一并偿还原告。二、驳回原告叶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费才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长潘京安审判员 董亚男审判员 姚保国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李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