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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施兴保与南京溧高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兴保,南京溧高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42号原告施兴保,男,委托代理人史南山,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溧高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溧水县和凤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顾向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德敏,原告施兴保与被告南京溧高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高驾校)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卞卫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兴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南山和被告溧高驾校的委托代理人孔德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兴保诉称,2010年7月17日,被告聘用原告担任教练,口头约定工资及待遇不低于单位其他教练。原告任教期间踏实工作、遵章守纪,但被告既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按月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多次提出均遭推诿,至2011年10月8日,工作一年多被解聘仍没拿到分文工资。原告为此向劳动监察部门反映并按其要求提起仲裁,因不予受理,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补偿金4800元、11个月的双倍工资70400元、补发2010年7月和次年8-9月3个月工资9600元、补缴工作期间社会保险并办理教练员证转移手续。被告溧高驾校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系由挂靠在被告名下的人雇用,被告并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且原告与雇用人的纠纷经被告调解已达成协议并领取了相应费用,原告也明知其与雇主及被告间已明确无任何劳动关系纠纷,其诉请没有意义,转教练证亦非法院受案范围,请求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溧高驾校于2010年6月23日设立并开展驾驶员培训经营业务,原告施兴保因有教练经历,经挂靠在被告处经营的童桂民等人介绍,于同7年17月将教练证转至被告名下,开始被安排以被告名义从事驾培活动。次年国庆节过后,被告收回培训车辆后,原告不再以被告名义工作。原告离开被告处任教后,以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保险及拖欠工资为由于2011年11月向溧水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次年2月被该大队告知属劳动争议后,原告又于同年9月向溧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部门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后,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起诉不久,经被告负责人参与协调,于2012年9月14日与挂靠人童桂民签订协议,领取了2011年8月、9月工资5200元、离职补偿金1300元及2011年6-9月岗位津贴2400元共计8900元,协方写明原告放弃其他权利,也不再与童桂民及所挂靠驾校即被告有任何劳动关系纠纷。此外,被告提供工资单证实,原告另已领取2010年9月至次年1月共5个月工资13000元(按2600元/月)。庭审中,原告称所签协议系为了拿到部分工资而受胁迫,但未就此举证证实,被告也不予认可;同时,原告承认其教练证已经从被告处转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教练员证、驾驶证、工商登记信息、驾培处证明、车辆变更登记表、劳动监察事项告知书、仲裁部门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单、协议、收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录劳动者应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条件、给予报酬,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名义工作且其工作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组成的,双方可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被告合法取得登记,作为专业从事驾驶员培训机构,接受原告将教练证登记其名下,并提供车辆给原告用于培训以被告名义招录的学员,实际虽委托其许可的无经营权的挂靠人代发报酬,结合原告提供的南京教培处记录说明,原告应自其教练证办理登记在被告名下时即与被告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至2011年10月7日离开被告处,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解除,被告辩称原告系由无用人主体资格的挂靠人雇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认定为14个月加20日(2010年7月17日至次年10月7日)。关于工资标准,原告主张依据不足,双方亦未作约定,参照被告提供的原告领取被告名下挂靠人发放的报酬(应视为被告所发),以2600元/月为宜,原告已领取共7个月工资18200元,尚有7个月加20日计20591元(2600×7+2600÷21.75×20)被告应当支付。被告未依法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应予支持,计11个月计28600元;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因其实际工作时间近15个月,故按一个半月工资计3900元(1300元已付,尚需付2600元);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收案范围,对此权利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教练证转移手续,已在诉讼中解决,不再处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原告所签协议已放弃相应权利,双方不存在争议,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溧高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施兴保剩余工资20591元及经济补偿金2600元和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600元,共计51791元。二、驳回原告施兴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南京溧高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卞卫明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傅 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