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季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1994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11年5月2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1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本院决定逮捕,于2013年2月26日由浦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其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09年3月27日,被告人季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5000元的牡丹贷记卡,卡号为×××1241。2010年1月20日,被告人季某从该卡中透支得本金人民币4968.04元,截止2011年1月2日最后一次还款2000元后,其仍透支本金人民币2756.54元,随后就不再还款。2011年1月17日起,被告人季某经中国工商银行浦江支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本息。2、2009年4月1日,被告人季某向中国银行浦江县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10000元的信用卡,卡号为×××7456。2010年7月13日,季某从该卡中透支得本金人民币9734.46元,随后就不再还款。2010年9月14日起,被告人季某经中国银行浦江县支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本息。综上,被告人季某共计恶意透支银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12491元。案发后,被告人季某在2011年5月20日,分别向其工商银行贷记卡(卡号为×××1241)还款人民币5450元,向其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为×××7456)还款人民币12823.7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季某的供述;证人傅某、陈某的证言;手机短信照片;相关银行信用卡开户资料、信用卡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国银行浦江县支行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浦江县支行说明;被告人季某的前科材料、身份证明及归案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季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季某如数归还了所欠的本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季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冯燕玲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代书 记员 潘连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