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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兰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某,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郫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郫县。2012年3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尹晓东,四川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日、2013年3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及其辩护人尹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兰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AE93**中型箱式货车,沿彭什路由什邡方向往本市市区方向行驶,至本市天彭镇白庙子蔬菜市场路段时,与被害人龙某某相撞,致使被害人龙某某当场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兰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兰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事故认定书、证人杨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死亡证明、民事判决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兰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兰某某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兰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兰某某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付,并取得谅解。综上,被告人兰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兰某某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兰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秦朗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李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