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同商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张佃顺李馨王善珂季加强徐长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佃顺,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李馨,王善珂,季加强,徐长和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同商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佃顺,男,1963年7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善伟,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大庆路16号。法定代表人段力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馨,男,1984年6月30日出生。原审被告王善珂,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原审被告季加强,男,1989年5月1日出生。原审被告徐长和,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上诉人张佃顺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城区人民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善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馨、王善珂、季加强、徐长和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城区人民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苗建萍审判员 刘凤山审判员 王艳宏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张 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