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商提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倪××、徐××、倪××为与被申请人林××买卖合等与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倪××,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商提字第2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倪××。两申请再审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两申请再审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申请再审人徐××、倪××为与被申请人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湖商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浙民申字第107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徐××、倪××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宋××,被申请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0月18日,一审原告林××向德清县人民法院起诉称:林××与徐××系朋友关系。因林××经营煤炭生意,故徐××也常向其购买煤炭自营。1997年7月,徐××向林××买煤720吨,每吨650元左右,总价为444331.98元。徐××收货后一直没有支付货款,经林××多次催讨,徐××于1998年12月21日出具一张欠条,答应自1999年至2000年5月之前分三次全部还清欠款。至2000年5月底前,徐××未履行还款承诺,且因经济问题被判刑5年,于2004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林××在徐××判刑前多次一人或与朋友一起向徐××催讨,但因徐××躲避未果。因对徐××出狱后去向不知,林××多次与朋友找到徐××妻子倪××催讨欠款,但均遭倪××搪塞。2011年7月,林××从倪××处获得徐××电话号码后催讨,徐××于7月26日通过银行转帐归还林××2500元,此后徐××又拒绝支付货款。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徐××及倪××共同归还欠款441831.9元及利息共约50万元。徐××一审答辩称:一、对林××起诉所陈某的欠款形成情况有异议。徐××系原德清三维经贸有限公某的总经理,林××就职于浙江经协公某上海分公某,1995年至1998年间,两家公某有业务往来。1998年,林××就职的浙江经协公某上海分公某给原德清三维经贸有限公某发货700多吨煤,当时市价估计20万元。1998年12月,林××以用刀胁迫的方式要求徐××以个人名义写下欠条,故徐××认为该欠条没有事实基础;二、即便欠条是真实合法的,林××的起诉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三、林××陈某徐××于2011年7月归还2500元欠款的事实是不正确的,是徐××出于朋友关系,在林××经济困难的情况下,给林××2500元急用。倪××答辩称,2008年3月和2009年林××找倪××的事实不存在。即使徐××欠林××货款,倪××也不知情。倪××和徐××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对生意上的事情不清楚。德清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林××与徐××之间原有煤炭经营往来。1998年12月21日,徐××向林××出具了欠条一份,其中载明:“徐××欠林××444331.9元,还款计划:第一期1999年5月份以前10万元;第二期1999年12月份以前10万元;第三期2000年5月份以前款结清”。2011年7月26日,徐××向林××转帐汇入2500元。另查明,徐××与倪××系夫妻德清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二点:一、欠条是否真实合法。庭审中,徐××主张欠条中的债务系是徐忠某某任职的公某债务,该欠条是徐××在受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形成的。但徐××并未就相关的事实举证证明,故对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林××虽未能就双方的煤炭交付情况提供相应凭证,但考虑到该笔货物的交付系为多年之前,相关凭证遗失符合生活常理,且即使该笔债务为公某债务,但徐××出具的欠条也能表明徐××自愿承受债务。因此,该欠条真实合法,徐××对林××负有债务。二、本案起诉时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徐××出具的欠条中明确最后一笔欠款的支付时间为2000年5月以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时效的规定,该欠条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即从最后一笔还款期限起计算两年,故林××应当至迟在2002年5月以前向法院起诉徐××。林××虽主张曾多次向徐××催讨货款,为此提交了孙某与杨某的情况说明,并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但庭审中,林××对催讨过程的陈某与证人杨某的当庭陈某及两份情况说明均不一致,故不能证明林××在诉讼时效内向徐××主张债权的事实。欠款超过诉讼时效后,债务人自愿归还部分欠款的行为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亦不能视为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徐××于2011年7月26日向林××转帐2500元的行为,在林××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足以证明徐××对欠款的重新确认。因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1)湖德商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驳回林××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243元,由林××负担。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徐××欠款事实清楚,林××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一直在向徐××及其妻子催讨,由于催讨行为发生多次,时间长,有部分细节与证人陈某某偏差也在所难免,这并不影响证据的有效性,徐××、倪××也无证据反驳林××的多次催讨事实。在林××穷尽举证责任后,应当认定林××从未放弃过该笔债权并已经多次催讨,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制度。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徐××2011年7月的还款行为,足以说明徐××对该笔债务是认可的,一审判决却以“不证明徐××对欠款的重新确认为由,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这是对本案基本事实的错误认定。综上,请求重新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徐××及倪××共同偿还欠款及损失。徐××二审答辩称,本案欠款不真实,其在受胁迫情形下书写欠据,且本案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7月打款给林××也是看在朋友情面下借给他或者送给他用的。请求驳回林××的上诉请求。倪××二审未做答辩。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除了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一、徐××于2000年5月22日至2004年11月24日在湖州南湖监狱服刑;二、林××陈某,在徐××服刑的前后,自己或者和朋友一起曾多次向徐××或者是徐××的妻子倪××催讨欠款,一审有证人杨某出庭作证同去催讨的事实,林××一审提交了移动公某通讯打印单,以证明因催讨欠款与徐××和倪××的多次通话记录。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欠条载明的内容具体明确,徐××结欠林××的款项,未按约定的还款计划日期偿还属实。徐××抗辩的欠据系在胁迫下形成,无相应证据证实,一审判决不予采信正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林××主张的债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法律设定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敦促当事人积极行使权利,避免出现因当事人懈怠等不及时主张某某,致使双方间权利义务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以维持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本案在评判林××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问题上,必须要考虑徐××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前因刑事犯罪入狱,客观上还款不能,而林××也无从催讨的特殊情形。虽然林德某某向倪××主张债权,证据反映,林××也曾多次向倪××询问,终未果。徐××出狱后行踪不定,客观上也给作为外地人的林××找寻徐××带来很多不便。林××一审提交的证人证言及电话单据,虽不完备,但从遵循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可以证明林××曾经多次地向徐××或倪××催讨欠款。徐××2011年7月26日向林××的划款行为也佐证了林××没有放弃、积极主张债权的事实。在科技高度发达、社会关系日益复杂的当今社会,在债权人客观上主张某某有诸多障碍时,苛求其在起诉时必须证据齐全,细节无暇,显然对权利人是不公平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是诉讼时效制度的两大基本原则。基于此,本案林××的起诉,合法有据,上诉理由成立,二审予以支持。徐××及倪××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徐××及倪××应共同偿还结欠林××的货款及逾期付款的相应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惟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浙湖商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德清县人民法院(2011)湖德商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二、徐××、倪××应共同偿付林××货款441831.90元,并从2000年6月1日起以441831.90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为13243元,均由徐××和倪××共同负担。徐××、倪××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欠条系受胁迫出具,不具有真实性,二审认定双方某在买卖关系,证据不足;二、二审认定林××已经催讨过案涉欠款并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缺乏证据证明;三、二审认定林××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四、即使本案欠款存在,也只是徐××个人欠款,与倪××无涉。请求撤销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湖商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驳回林××的诉讼请求。林××再审中答辩称:坚持一、二审的意见,要求驳回徐××、倪××的申诉,维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湖商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本院再审对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徐××无证据证明1998年12月21日的欠条系受胁迫出具,故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的争点在于林××主张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据审查,案涉欠条载明徐××对林××的欠款分三期返还,其中最后一期还款时间为2000年5月以前,故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应当自此时起算。至林××于2011年10月18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林××一、二审主张其在时效期间内曾向徐××、倪××主张过权利,故本案诉讼时效中断。但林××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其在二年诉讼时效内向徐××、倪××主张过权利;虽然徐××于2011年7月26日向林××转帐2500元,但因此时案涉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也不能据此认定徐××对案涉所有债务已重新确认。故林××关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依据,对林××提出的徐××、倪××共同归还案涉欠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徐××、倪××申请再审理由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湖商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1)湖德商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3243元,由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启其审 判 员 汤玲丽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雅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