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民初字第2071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浙江中侨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周城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侨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周城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民初字第2071号原告:浙江中侨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连源。委托代理人:马进成。被告:周城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负责人:李明。委托代理人:盛健民。原告浙江中侨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侨公司)诉被告周城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浦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中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进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城城、人保浦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侨公司起诉称:2012年11月13日20时50分左右,在杭州市德胜路147号附近,周城城驾驶浙G×××××号机动车在变更车道时与正常行驶的原告所有的浙A×××××号机动车碰撞,造成浙A×××××号机动车受损。经德胜快速理赔中心认定,周城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多次与周城城联系赔偿事宜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550元,停运损失1900元,合计44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城城未作答辩。被告人保浦江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在证实肇事车辆浙G×××××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车辆的行驶证真实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将按交强险所规定的赔偿标准、赔偿范围内对本案进行赔偿。不同意商业险一并处理。二、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车辆损失费用2550元我公司认可;停运损失1900元,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三项,被保险机动车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属于保险免除范围。四、原告在发生事故后一直未与我公司联系,亦未提供理赔所需的资料,也未以任何形式向我公司提出索赔。我公司也因未收到理赔资料,无法审核保险责任,至今未对该事故的赔偿与否、赔偿多少做出任何形式的答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我公司支付赔款无法律依据。且根据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之规定,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中侨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1份,欲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双方协商的责任情况;2.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赔单1份,3.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4.修理费发票1份,5.用料清单1份,6.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1份,证据2-6欲证明保险公司定损原告车辆损失及原告修理车辆产生的费用;7.修理厂证明1份,8.客运出租管理处证明1份。证据7、8欲证明原告因修理车辆造成停运2天,每日营业额95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原告能提交证据原件,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均予以确认。被告周城城、人保浦江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确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3日,周城城驾驶自有的浙G×××××号机动车与王小保驾驶的中侨公司所有的浙A×××××号机动车在杭州市德胜路147号附近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周城城与王小保经自行协商,确定周城城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小保无责任。中侨公司的机动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定损后,送往杭州华驰汽车维修市场有限公司修理2天,共支出维修费用2550元。另查明:周城城为其车辆向人保浦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中侨公司的机动车系用于客运的出租汽车;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出具证明称,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单车日营业额为950元。本院认为:中侨公司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有修理发票、保险公司的定损单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承担责任。本案中中侨公司主张的2550元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应由人保浦江公司予以赔偿。中侨公司的车辆系客运出租汽车,修理期间必须产生停运损失。周城城作为负全部责任的肇事方,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出租汽车的日营业额为950元,而未扣除车辆运营应支出的成本等费用,故本院酌情确定每日停运损失为380元。中侨公司的停运时间有修理单位的证明予以佐证,与其修理部位及费用也能吻合,本院予以认定,故酌情确定中侨公司的停运损失为7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周城城、人保浦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其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侨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550元;被告周城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侨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停运损失760元;二、驳回原告浙江中侨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浙江中侨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浙江中侨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6元,被告周城城负担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周菁晖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陈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