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钢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魏佑朋与陈绪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佑朋,陈绪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钢民初字第13号原告:魏佑朋。委托代理人:马慧,女,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绪珂。原告魏佑朋与被告陈绪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爱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慧、被告陈绪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60000元,约定2011年12月13日偿还。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只偿还4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已经还了50000元,只是有些证据找不到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被告陈陈绪珂给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借条载明:陈绪珂今借到魏佑朋现金60000元,陆万,期限2011年6月13号-2011年12月13号一次还清,逾期不还,按100%加息,特立此据,借款人陈绪珂,见证人魏佑彬、陈绪德、陈绪永,2011年6月13号。被告陈绪珂共偿还原告魏佑朋400000元,分别于2011年7月26日偿还10000元;2011年10月14日偿还10000元;2012年6月9日偿还5000元;2012年6月14日偿还10000元;2012年9月29日偿还5000元。对上述还款情况虽然被告提供的还款证据已部分丢失,但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本金40000元。被告称于2011年3月29日偿还原告10000元,原告不认可,与事实不符,被告也未提交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29日之前的利息共计3325元,自2012年9月29日至偿还借款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的利率计算。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提供的收到条两份、银行业务存款回单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2011年3月29日偿还原告10000元,时间是在给原告写借条之前,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绪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魏佑朋借款本金20000元整,支付截至2012年9月29日之前的利息3325元,二、被告陈绪珂支付给原告魏佑朋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绪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爱玲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武艳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