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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天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8日中午,被告人郑某在江山市上余镇上余村一亲戚家吃饭,期间喝了自家酿制的谷烧酒。当日14时许,郑某驾驶浙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大上线0km+990m(大溪滩大桥西侧桥头)路段时,与对面驶来的刘某驾驶的浙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h×××××号小型轿车前保险杆损坏的交通事故,刘某当即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要求对郑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郑某拒绝配合测试。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江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抽取血液样本送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郑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mg/ml,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均无异议,供认不讳,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表、立案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人员档案查询信息、户籍证明、现场照片、查获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血液提取存根、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酒精测试单、行驶证复印件、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余某、刘某的证言;3、检验报告;4、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公良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代书记员 王行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