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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重铁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龚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重铁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10月9日因犯抢夺罪被安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1月20日因扒窃被安康铁路公安处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重铁检刑诉(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9日6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达州火车站临时候车室检票口趁旅客向某荣不备之机,从其右后裤包中扒窃现金人民币565元。作案后龚某某正欲逃离现场时被向某荣发现并扭送至执勤民警处,追回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对龚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技术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和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和龚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旅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龚某某有前科劣迹,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上述所判罚金,被告人龚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王凝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