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84号原告吴某某,女,199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王某某,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秀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10年腊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2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结婚时年龄小不懂事,婚后才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常生气打架,为此找过近门家长调解,但都不能和好,故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婚前财产各人归各人。被告王某某辩称,我认为我们感情很好,因为家庭琐事生气是难免的,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12月23日经媒人介绍认识,并于2010年农历1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1月23日生育一名女孩,取名王某甲。2012年2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吴某某于2013年1月8日以夫妻脾气性格不合,常生气打架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婚前财产各人归各人。但原告吴某某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被告王某某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结婚证复印件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名女孩。原告要求离婚,没有提供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顾念孩子的利益,与被告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秀霞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姚红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