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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南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X,男,1986年9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841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钦州市××社区××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梅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为了偷盗东西吸毒,被告人郑X去到钦州市城中南市场家私城一楼楼梯口处,将被害人梁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天锋牌二轮电动车盗走。被盗摩托车后归还给被害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告知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车辆资料、被告人郑X户籍资料、办案说明、逮捕证、逮捕通知书;鉴定文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害人梁X的陈述及被告人郑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X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郑X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郑X是为了吸毒而盗窃,故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另被盗电动车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故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郑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和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郑X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夏群珍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温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