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商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杭州吴泰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绿成包装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杭州吴泰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绿成包装集团有限公司,李富昌,张银光,董良东,刘鹰,何光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1174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代表人:陆峥嵘。委托代理人:童斐、张国联。被告:杭州吴泰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向军。被告:绿成包装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春雷。被告:李富昌。被告:张银光。被告:董良东。被告:刘鹰。被告:何光云。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杭州吴泰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泰公司)、绿成包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成公司)、李富昌、张银光、董良东、刘鹰、何光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慧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董文、人民陪审员高翔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2年10月8日,因工作原因,本院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审判员唐慧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董文、人民陪审员沈海英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童斐、张国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泰公司、绿成公司、李富昌、张银光、董良东、刘鹰、何光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余杭支行起诉称:2011年4月6日,宁波银行余杭支行与吴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07105lk20110339),约定宁波银行余杭支行在人民币1000万元最高限额内向吴泰公司发放贷款,期限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绿成公司、李富昌、张银光、董良东、刘鹰、何光云与宁波银行余杭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07105by20110333、07105by20110334、07105by20110337、07105by20110338、07105by20110335、07105by20110336),愿意为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止期间内吴泰公司在宁波银行余杭支行处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500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一切费用。2011年4月6日,宁波银行余杭支行按约向吴泰公司发放1000万元贷款,借款借据显示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3月16日,月利率为5.784166‰。2011年11月,宁波银行余杭支行在贷后检查中发现绿成公司涉及诉讼,严重危及宁波银行余杭支行债权安全,因此要求吴泰公司强化担保方式。2011年12月31日,吴泰公司与宁波银行余杭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07105dy20111132),以其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兴国路528号的自有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且吴泰公司于2011年12月归还贷款50000元。2012年3月16日贷款到期,吴泰公司未偿还贷款,绿成公司、李富昌、张银光、董良东、刘鹰、何光云未承担担保责任。宁波银行余杭支行向吴泰公司、绿成公司、李富昌、张银光、董良东、刘鹰、何光云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经反复催讨协商,吴泰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归还本金81982.36元,2012年5月15日归还本金48694.75元,2012年5月16日归还本金48680.35元。截至2012年7月2日,吴泰公司尚欠剩余贷款本金9770642.54元、利息303932.43元,绿成公司、李富昌、张银光、董良东、刘鹰、何光云也未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代为偿还贷款。为此,宁波银行余杭支行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吴泰公司归还原告宁波银行余杭支行贷款本金9770642.54元,利息303933.43元(暂计至2012年7月2日,此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据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罚息按照借据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暂合计10074575.97元;二、原告宁波银行余杭支行就拍卖、变卖抵押物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绿成公司、李富昌、张银光、董良东、刘鹰、何光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吴泰公司、绿成公司、李富昌、张银光、董良东、刘鹰、何光云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宁波银行余杭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被告吴泰公司董事会同意申请授信决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泰公司向原告宁波银行余杭支行申请贷款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六份及决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绿成公司、李富昌、张银光、董良东、刘鹰、何光云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决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泰公司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房屋他项权证××份、房产证××份、土地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泰公司为借款追加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5.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宁波银行余杭支行向被告吴泰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6.利息测算表一份,用以证明根据计息时段及适用利率计算的利息情况。7.截止2012年3月22日被告吴泰公司账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还款付息凭证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泰公司归还贷款明细情况。8.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邮件详情单各七份,用以证明原告宁波银行余杭支行通知被告吴泰公司、绿成公司、李富昌、张银光、董良东、刘鹰、何光云债务逾期并催其还款的事实。被告吴泰公司、绿成公司、李富昌、张银光、董良东、刘鹰、何光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宁波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宁波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4月6日,宁波银行余杭支行与吴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07105lk20110339),约定吴泰公司向宁波银行余杭支行借款1000万元,贷款期间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放款日、借款金额、利率、到期日如与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以借款借据及其附件记载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即年利率6.941%;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的,贷款利率按月调整,并按该次调整时的基准利率及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贷款利率;贷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对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借款人贷款逾期,其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同日,宁波银行余杭支行作为债权人与浙江绿成包装集团有限公司、李富昌、张银光、董良东、刘鹰、何光云作为保证人分别签订编号为07105by20110333、07105by20110334、07105by20110337、07105by20110338、07105by20110335、07105by2011033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止的期间内为债务人吴泰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500万元整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还拥有任何人(包括债务人)提供的任何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宁波银行余杭支行向吴泰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000万元,到期日2012年3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784166‰,利率调整方式为按月浮动。2011年12月31日,宁波银行余杭支行与吴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07105dy20111132),约定吴泰公司自愿为宁波银行余杭支行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的期间内为吴泰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200万元整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吴泰公司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当吴泰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宁波银行余杭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还拥有任何人提供的任何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宁波银行余杭支行均有权直接要求吴泰公司按本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吴泰公司对此放弃抗辩权;吴泰公司以编号07105dy20111132不动产抵押清单所记载的财产抵押给宁波银行余杭支行,该抵押财产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编号07105dy20111132不动产抵押清单载明抵押物为坐落于余杭区兴国路528号的房地产,并备注“余房权证塘字第××号为600万,09061154号为300万,09061155号为300万”。2012年1月5日,宁波银行余杭支行取得余房他证字第121438**、12143810、12143806号房屋他项权证,均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吴泰公司、房屋坐落兴国路528号、余额抵押、最高额抵押权。其中余房他证字第121438**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塘字第××号、债权数额600万;其中余房他证字第121438**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塘字第××号、债权数额300万;其中余房他证字第121438**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塘字第××号、债权数额300万。2011年12月12日,吴泰公司归还本金50000元。借款到期后,吴泰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归还本金81982.36元、支付逾期利息517.64元;于2012年5月15日归还本金48694.75元、支付逾期利息805.25元;于2012年5月16日归还本金48680.35元、支付逾期利息819.65元。截止2012年7月2日,吴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9770642.54元、逾期利息302583.79元、复利1349.64元。宁波银行余杭支行向吴泰公司、绿成公司、李富昌、张银光、董良东、刘鹰、何光云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上判。另查明,借款期间,浙江绿成包装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绿成公司。宁波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吴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被告绿成公司、李富昌、张银光、董良东、刘鹰、何光云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宁波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吴泰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对此原告宁波银行余杭支行有权要求被告吴泰公司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复利及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并有权对被告吴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21438**、12143810、1214380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在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以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绿成公司、李富昌、张银光、董良东、刘鹰、何光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吴泰公司的债务在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泰公司、绿成公司、李富昌、张银光、董良东、刘鹰、何光云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宁波银行余杭支行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宁波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吴泰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9770642.54元;二、被告杭州吴泰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逾期利息302583.79元(暂计至2012年7月2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另计);三、被告杭州吴泰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复利1349.64元(暂计至2012年7月2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复利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另计);四、被告杭州吴泰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五、如被告杭州吴泰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履行,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有权对被告杭州吴泰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2143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产的前次抵押余值在最高债权额600万元范围内以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六、如被告杭州吴泰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履行,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有权对被告杭州吴泰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2143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产的前次抵押余值在最高债权额300万元范围内以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七、如被告杭州吴泰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履行,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有权对被告杭州吴泰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2143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产的前次抵押余值在最高债权额300万元范围内以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八、被告绿成包装集团有限公司、李富昌、张银光、董良东、刘鹰、何光云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在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247元,由被告杭州吴泰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绿成包装集团有限公司、李富昌、张银光、董良东、刘鹰、何光云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247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唐慧农代理审判员 董 文人民陪审员 沈海英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曹兴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