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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学军、白斯琴与高安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学军,白斯琴,高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军,男,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斯琴,女,蒙古族,个体,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石峰,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安军,男,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马建军,内蒙古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安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0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学军及委托代理人石峰,被上诉人高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约2011年始,原告通过被告向煤矿投资,被告陆续返还原告投资款及红利。2013年10月18日,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王学军(2010年5月28日投入40万元利润20万元)2011年5月23日投入60万元,合计80万元,和王学军结算。”,原告和被告分别在此“借条”上签名捺印,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讼。原审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各自陈述及认证理由,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原告通过给被告借款进行投资,被告负责偿还并以投资红利作为利息的借贷关系。被告辩称于2011年6月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的60万元,是原告自行向洗煤厂投资,虽原告提交汇款证明载明是原告给王丰汇款,但被告在原告汇款后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证明了此款系被告向原告所借,故对被告的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虽被告将原告款项进行投资并给予红利,但被告作为借款人,仍应承担还款的债务人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800000元未付,其中给洗煤厂投资借款600000元,过去借款的红利200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依主张陈述外,提交双方于2013年10月18日原告书写有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一份,通过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该两份证据内容相互印证,结合双方存在进行投资的借贷事实,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辩称陈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按2.5分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未能明确支付的起始时间及支付依据,且原、被告双方是以投资红利作为利息收入,原告不能说明与被告之间利息的明确约定,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学军的经营活动发生在与被告白斯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的债权,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原审判决,一、被告王学军和被告白斯琴共同偿付原告高安军800000.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高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730元,计863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宣判后,王学军、白斯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800000元被上诉人打入王丰的账户,说明是向王丰洗煤厂的投资款,不是借款。上诉人无偿还的义务。而投资款的返还只有进行盈余亏损的结算才能进行。故只有等王丰洗煤厂结算分配时,被上诉人才能取得该款。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应承担对已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在二审时提供2013年10月18日的一份单据,欲证实双方款项已结算清楚。但该单据上写明双方结算的“借款”是2011年1月25日至2011年6月10日发生的。而本案借条发生的时间是与双方结算日期同一天的2013年10月18日。上诉人主张双方借款已结清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又主张被上诉人的款,汇入案外人王丰的账户,是给王丰的投资款。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王丰之间关于投资的其他证据,又不能合理解释其出具“借条”的原因。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其应偿还被上诉人借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王学军、白斯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谷丰代理审判员  郭 新代理审判员  周 敬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田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