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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奉江商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坞信用社与叶东、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坞信用社,叶东,XX,朱为民,叶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江商初字第472号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坞信用社。代表人:刘亚科。委托代理人:徐象年。被告:叶东,居民。被告:XX,居民。被告:朱为民。被告:叶敏。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坞信用社(以下简称西坞信用社)为与被告叶东、XX、朱为民、叶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西坞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徐象年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坞信用社起诉称:2012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叶东、朱为民、叶敏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叶东可在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2日期间内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007‰,被告朱为民、叶敏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XX作为借款人配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该借款系借款人家庭成员共同使用,其愿意按借款合同所规定条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叶东于2012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007‰。借款后,被告叶东、朱为民、叶敏发生《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六)、(七)项,即财产遭受哄抢等事件且卷入重大不利诉讼。经原告与被告叶东、XX协商,二被告同意原告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原告为此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东、XX共同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2年11月20日利息为3378.04元);2.判令被告朱为民、叶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西坞信用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承诺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叶东于2012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007‰,被告XX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朱为民、叶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均未作答辩。对原告西坞信用社提供的上述证据,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与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为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西坞信用社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西坞信用社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东、朱为民、叶敏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XX签署的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因被告卷入重大不利诉讼,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叶东、XX还本付息,被告朱为民、叶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东、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坞信用社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2012年11月20日前的利息为3378.04元,2012年1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朱为民、叶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1元,由被告叶东、XX、朱为民、叶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力笋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人民陪审员  葛有严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俞百盈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