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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刘某、刘某甲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齐河县。2012年6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茌平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2012年6月2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天津铁路公安处德州火车站派出所羁押,同年7月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1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立平,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刑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用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路中华、成汝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立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某纠集被告人刘某甲等人,租乘一白色轿车来到茌平县贾寨乡邢胡刘村,将其前妻李某及李某之子刘某强行带至齐河县晏城镇老刘村被告人刘某家中,不让其离开,直至6月12日李某母子被公安人员解救,期间被告人刘某曾多次殴打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刘某甲非法拘禁他人达168小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刘某、刘某甲共同故意非法拘禁,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对其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非法拘禁期间,多次殴打被害人李某,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刘某甲未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且认罪态度较好、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所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法庭所查证的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观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刘某甲不予羁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吉和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刘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