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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二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中方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守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中方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张守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二初字第00017号原告:马鞍山市中方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施宏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学丰,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海涛,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守伟,男,1984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原告马鞍山市中方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方机械公司)与被告张守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玉琴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滕海涛、被告张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方机械公司诉称:2011年8月19日,张守伟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从中方机械公司处购买三一牌工程机械一辆,首付款及手续费合计115792元。张守伟在中方机械公司按约向其履行交货义务之后,仅支付购车款69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其于2012年5月31日前付清剩余款项32000元,但张守伟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起诉时,尚欠购车款27000元。中方机械公司多次催要此款被拒,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张守伟支付购车款27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36.23元(自2012年6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2年10月19日,具体违约金数额以实际付款之日为准);2、赔偿中方机械公司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守伟辩称:欠款属实,但具体的欠款金额要对账。中方机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发机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涉案车辆、首付款及相关费用为101000元的事实。3、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应在2012年5月31日之前支付欠款32000元及证明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4、现金缴款单三份与收款收据两份,证明被告在2011年6月2日支付69000元、2012年6月1日支付5000元,共计74000元,尚欠27000元未付。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一张,��明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3000元律师费的事实。张守伟对中方机械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是复印件;对证据2无异议,但有涂改,总款未涂改;证据3是复印件,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对证据4的付款情况记不清了,证据5与其无关。张守伟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举出收条一张,证明其在2012年12月25日支付10000元的事实。中方机械公司对张守伟所举证据不持异议,予以认可。通过庭审的举证,结合法庭的调查,本院认证如下:中方机械公司的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张守伟所举证据因中方机械公司认可,故应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张守伟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从中方机械公司处购买三一牌工程机械一辆,首付款及相关费用合计115792元。张守伟于2011年6月2日,向中方机械公司支付购车款69000元。中方机械公司于2011年6月18日向张守伟交付了工程机械。张守伟向中方机械公司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首付款及相关费用合计115792元,已支付69000元,尚欠中方机械公司货款32000元,其承诺于2012年5月31日前付清剩余款项。……张守伟承担中方机械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诉讼费及律师费用。”之后,张守伟在2012年6月1日支付5000元、12月25日支付10000元,尚欠17000元未付。中方机械公司多次催要此款未果,以致成讼。另查:中方机械公司为本案进行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张守伟与中方机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守伟未付清购车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张守伟未按其承诺的期限付清货款,故其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自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74.3元(22000×129×6.1%÷365=474.3)。欠条中载明张���伟愿意承担中方机械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故律师费3000元由张守伟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守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鞍山市中方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购车款人民币17000元及实现债权费3000元,合计20000元;二、张守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鞍山市中方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74.3元;三、驳回马鞍山市中方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83元,由马鞍山市中方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2元,张守伟负担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玉琴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郑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