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经民一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柳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经民一初字第67号原告柳某,女,汉族,农民。被告于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清池(系被告于某之父),男,汉族,农民。柳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帅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被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清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将摩托车、项链及戒指返还给原告。被告于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柳某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是否判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柳某主张其与被告于某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其主张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之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同时原、被告之间也未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柳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帅杰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丛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