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洪武集团凤阳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孙锦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武集团凤阳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孙锦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90号原告洪武集团凤阳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希荣。委托代理人徐仙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沈金建。被告孙锦泉。原告洪武集团凤阳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公司)、孙锦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仙梁,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金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锦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洪武集团凤阳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造成车辆修理费43627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锦泉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人保萧山公司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浙A×××××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车辆修理费应扣除1000元的残值,实际为42627元,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双方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时,陈建标的驾驶证已过有效期,故属于无证驾驶的情形,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锦泉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14时50分许,李培虎驾驶原告所有的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因避让从商惠加油站出来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陈建标驾驶的被告孙锦泉所有的浙A×××××号轿车,车辆前部与桥梁相撞,造成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及桥梁损坏、李培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李培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建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人保萧山公司的定损单,车辆修理费扣除残值1000元后,应为42627元。另查明,浙A×××××号轿车向被告人保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修理费4262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A×××××号轿车已向被告人保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萧山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萧山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范围2000元内赔付,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锦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洪武集团凤阳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损失4262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洪武集团凤阳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交纳445元,由洪武集团凤阳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元,孙锦泉负担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杨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