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巨民一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田小兵与杨复元、杨铁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小兵,杨复元,杨铁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巨民一初字第1600号原告田小兵,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闫茂中,男,1967年10月出生,汉族。被告杨复元,男,198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杨铁柱,男,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田小兵与被告杨复元、杨铁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茂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复元、杨铁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小兵诉称:2010年11月16日被告杨复元向我借款206800元,并由被告杨铁柱作担保,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如到期不还,每超一天加付本金3%滞纳金。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复元未作答辩。被告杨铁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原告田小兵与被告杨复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借款协议书内容为:“甲方:田小兵,乙方:杨复元,保证人:杨铁柱,杨中法,甲乙双方经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因工程急需用款贰拾万元正,甲方同意借给乙方贰拾万元正。二、借款起止日期:自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2月16日止共计叁个月,到期一次还清。三、如乙方到期不能将本息一次性还给甲方,每超期一天加付本金3%的滞纳金给甲方。四、保证人对乙方的借款本息及逾期滞纳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保证期间: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六、本合同如发生纠纷由巨野县人民法院管辖。或由巨野县仲裁机关仲裁。七、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保证人各一份,本合同三方签字生效。甲方:田小兵。乙方:杨复元。保证人:杨铁柱。4;保证人:杨中法。2010年11月16日。”本案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事实是原告田小兵以预扣息18000元(月息3分)形式实际支付给了被告杨复元借款182000元。此后,被告杨复元让杨中法转交给原告田小兵三个月利息18000元(2011年3月份、4月份、5月份),2011年10月16日,其中一个担保人杨中法偿还给原告田小兵本金7000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其余借款被告没有归还。为此,原告田小兵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等共计206800元(2010年11月16日借款时,预付了三个月(2010年12月份、2011年1月份、2月份)的利息,按月息3分,计款18000元。实际支付给被告182000元。被告杨复元让另一保证人杨中法转交三个月(2011年3月、4月、5月)利息18000元(按月息3分,按本金200000元计算)。2011年10月16日,担保人杨中法偿还本金70000元。诉讼请求还包括2011年6月-10月份五个月利息30000元(按月息3分,本金200000元计算),2011年10月份-2012年11月份12个月利息46800元(按月息3分,本金13万元计算),加上本金130000元,共计206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因被告杨复元、杨铁柱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公告向被告杨复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款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杨复元向原告田小兵借款182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原告对借款的陈述,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田小兵与被告杨复元约定利息月息3分及滞纳金等超出此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当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每月1.7﹪计息。对原告田小兵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自2010年11月16日借款至2011年10月16日共计11个月,被告杨复元应支付原告田小兵利息34034元,被告杨复元已归还利息18000元,尚应偿还原告田小兵自2010年11月16日借款至2011年10月16日期间的利息16034元。2011年10月16日,保证人杨中法偿还原告田小兵70000元,被告杨复元尚欠原告田小兵本金11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7﹪计算)。对原告田小兵按200000元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田小兵与被告杨铁柱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因此,原告田小兵要求被告杨铁柱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田小兵与被告杨铁柱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原告田小兵与被告杨复元之间的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杨复元、杨铁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复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小兵自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10月1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6034元;二、由被告杨复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小兵借款112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7﹪计算,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三、由被告杨铁柱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对上述一、二项判决还款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田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8元,由被告杨复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洪臣审判员 彭允欣审判员 王 庆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付海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