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商初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翁纯龙与徐培红、石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纯龙,徐培红,石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1753号原告:翁纯龙。委托代理人:何建余。被告:徐培红。被告:石建国。原告翁纯龙与被告徐培红、石建国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07月19日立案受理,2012年07月24日徐培红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3日原告翁纯龙申请中止本案诉讼。2013年1月30日,本院作出(2013)金义刑初字第393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2008年4月至2011年9月期间,徐培红以投资等为由,多次向翁纯龙等三十余人非法吸收存款6358万元,判处徐培红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该刑事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讼争的借款已被认定为被告徐培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本案原、被告间的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翁纯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兴文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周 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