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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商初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翁纯龙与徐培红、石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纯龙,徐培红,石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1753号原告:翁纯龙。委托代理人:何建余。被告:徐培红。被告:石建国。原告翁纯龙与被告徐培红、石建国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07月19日立案受理,2012年07月24日徐培红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3日原告翁纯龙申请中止本案诉讼。2013年1月30日,本院作出(2013)金义刑初字第393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2008年4月至2011年9月期间,徐培红以投资等为由,多次向翁纯龙等三十余人非法吸收存款6358万元,判处徐培红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该刑事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讼争的借款已被认定为被告徐培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本案原、被告间的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翁纯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兴文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周 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