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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常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常山县辉埠经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泰源铜业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辉埠经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泰源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民初字第21号原告:常山县辉埠经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海华,职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樊厚成,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骅,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泰源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继土,职务:。原告常山县辉埠经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浙江泰源铜业有限公司返还土地补助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山县辉埠经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泰源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山县辉埠经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6日,被告浙江泰源铜业有限公司等五家企业为了在常山县工业园区落户创业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项目建设期3年,自项目供地3年内实现产值10亿元人民币,年上缴税收1020万元以上,而原告给予被告4.5万元/亩基础设施建设补助。2010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等五家企业签订项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等五家企业项目总投资4亿元人民币,其中固定资产投资1.8亿元,若被告等五家企业不能按期完成建设期、投资强度和经济效益约定的,则放弃土地优惠政策,并退还已经变更的土地补助款。2010年原告支付被告土地补助款1231807元,但被告不能按期完成建设期、投资强度和经济效益的约定,根据双方的协议要放弃优惠政策并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1231807元。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土地补助款123180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泰源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常山县辉埠经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项目合作协议书及项目合作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若被告的项目达到建设期和经济效益约定的,由原告给予被告4.5万元/亩基础设施建设补助;若被告不能按期完成建设期、投资强度和经济效益约定的,则应放弃协议所规定的优惠政策,并退还已经享受的优惠政策。证据2、基础设施补助情况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给予被告基础设施建设补助款1231807元的事实。证据3、汇票存根联及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基础设施建设补助款1231807元的事实。证据4、企业入区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26日签订企业入区协议、被告进入园区开工建设,但实际上被告未能按期达到项目合作协议书及项目合作补充协议的要求的事实。证据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取得了在原告园区26070㎡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被告浙江泰源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6日,被告等五家企业为了在常山县工业园区落户创业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项目建设期3年,自项目供地3年内实现年产值10亿元人民币,年上缴税收1020万元以上;项目建成后达到建设期和经济效益约定的,原告给予被告4.5万元/亩基础设施建设补助和其他配套补助5000元/亩。2010年2月22日,被告与常山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被告依法取得了位于常山县辉埠新区A2010-1地块2607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0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常山县辉埠新区企业入园协议书。因项目合作协议书中有一家企业名称发生变更,故原告与被告等五家企业于2010年5月8日又签订了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项目总投资4亿元人民币,其中固定资产投资1.8亿元;项目建设期3年,自项目供地3年内实现年产值10亿元人民币,年上缴税收1020万元以上;项目建成后达到建设期和经济效益约定的,原告给予被告4.5万元/亩基础设施建设补助和其他配套补助5000元/亩,其中企业土地款交清开工建设即返还补助款的70%;若被告不能按期完成建设期、投资强度和经济效益约定的,则放弃优惠政策,并退还已经享受的优惠政策。2010年6月2日,原告按约定将基础设施建设补助款1231807元支付给被告。2012年8月,被告因经营困难而停产。2012年12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土地补助款123180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及项目合作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述协议合法有效。按照项目合作协议书及项目合作补充协议的规定,若被告未按期完成建设期、投资强度和经济效益约定的,则应放弃协议所约定的优惠政策并退还已经享受的优惠政策。被告已于2012年8月停产歇业,未能按照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及项目合作补充协议的规定按期完成建设期、投资强度和经济效益的约定,故被告应依双方的约定,返还原告所给予的基础设施建设补助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土地补助款12318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当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泰源铜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常山县辉埠经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补助款12318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浙江泰源铜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6元,由被告浙江泰源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86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揭其勇审 判 员  叶根香人民陪审员  姜慧华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范建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