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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余梁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余梁民初字第113号原告:朱某甲。被告:尹某。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尹某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尹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一女。不料,被告于2003年7月私自出走,至今毫无音讯。女儿的学习和生活一直由原告照顾。原、被告至今已分居九年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朱某乙跟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负责抚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余姚市大岚镇后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3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3.户口簿1份,拟证明婚生女儿朱某乙于2001年11月9日出生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被告于2003年离家出走后,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较差,结婚两年后,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长达九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于被告出走后,婚生女儿朱某乙一直随原告朱某甲共同生活,为了维护小孩生活的稳定性,婚生女儿朱某乙随原告朱某甲共同生活为宜,且原告朱某甲自愿承担女儿的抚养费。因此,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尹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朱伊娜随原告朱某甲共同生活,原告朱某甲自行承担女儿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桂荣代理审判员  杜珊珊人民陪审员  万爱娣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艳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