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崔光秋与武少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光秋,武少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民初字第117号原告崔光秋,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宜稳、刘凤兰。被告武少岭,农民。原告崔光秋诉被告武少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光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宜稳、刘凤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少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光秋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2010年12月23日上午偿还,付款期限到后,被告分文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0000元,本案所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少岭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2010年12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70000元还款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2010年12月20日借原告现金70000元,约定2010年12月23日偿还该笔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该笔借款于2010年12月23日偿还,被告未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内予以偿还70000元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法庭陈述,又有原告方提供的还款保证书原件1份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核实,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武少岭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少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崔光秋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武少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清峰代理审判员 王成斌人民陪审员 田素敏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