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商初字第089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陈玉泉与洪杜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08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小建。被告:洪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朱震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小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12年5月份,被告洪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并当场立下借款依据,借款依据上明确约定该借款于2013年1月16日前归还。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000元,对本金及剩余利息却未能予以清偿,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000元及支付从2012年5月1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洪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出示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口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洪某某于2012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16日,月利率三分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洪某某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对原告反驳的相关证据,而原告的证据为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16日,被告洪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2000元,并出具原告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为三分,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16日。后原告陈某某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实际提供借款,但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利息3000元,对借款本金22000元及剩余利息却未能予以清偿,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洪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理应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洪某某未按期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借据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三分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洪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2000元及支付剩余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22000元及支付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扣除被告洪某某已支付的300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2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洪某某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震婕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正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