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于浙江省奉化市,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酒后驾驶车牌为浙B×××××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奉化市锦屏街道桥西岸路由北往南行使,当车行驶至桥西岸路193号处被民警拦住并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吴某甲血液中有乙醇成分,含量为115.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本案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乙、赵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复印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婧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沈巧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