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012-3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日晚,被告人孙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皖K×××××的两轮摩托车(后载朱某),从瑞安市锦湖街道沙河底驶往双山村方向,23时25分许,途经沿江西路147号前地段时,摩托车车头碰撞相向而来的由杨某驾驶的牌号为浙C×××××的小型普通客车的右前大灯部位,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及被告人孙某和朱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后被交警查获,并于次日0时35分许被提取血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及车辆某、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薛远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