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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胶商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王志利与胶州市宏华纺织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利,胶州市宏华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商初字第360号原告王志利,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陈洛群,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胶州市宏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王杰夫,经理。委托代理人单新,山东天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利与被告胶州市宏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纺织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洛群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杰夫、委托代理人单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6至7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持伪造的股东会决议等文件资料到工商局申请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登记,骗取工商部门将胶州市宏华帆布有限公司更名为胶州市宏华纺织有限公司,并将原告所持有的公司4万股的股权变更到被告名下,同时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原告王志利变更为被告王杰夫。经青岛市公安局鉴定,以上股东会决议中的“王志利”签名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系被告伪造的,胶州市公证处也因此撤销了公证。因此原告请求依法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被告辩称,1、原告王志利在胶州市宏华帆布有限公司的4万元股权系空股,其本人未实际投资不具备法律意义的股东资格,且原告已于1998年8月辞职,成立了其私营企业,原告已失去股东资格;2、根据《合同法》第22条规定,假如原告具备股东资格,该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诉胶州市帆布厂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已被法院驳回起诉,原告未上诉。因此原告的股东身份已经被否定。4、宏华纺织公司的前身胶州市宏华帆布厂系胶州市阜安办事处集体企业,1999年阜安办事处对该企业改制时,因王志利拒绝签字,经办事处同意别人代签的。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胶州市宏华帆布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公司设立登记时股东有三个自然人和青岛金凤股份有限公司,王志利是该公司的股东。证据2、关于法定代表人的任职决定书一份,证明当时胶州市宏华帆布公司全体四个股东一致决议,选举王志利为公司执行董事,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据3,山东胶州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一份,证明作为胶州市宏华帆布公司的股东王志利的出资证明。证据4,宏华纺织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被告在决议上伪造原告的签名,然后到工商局做了变更申请,因此该决议是无效的。证据5,青岛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证明该决议上王志利的签名是别人代签的,不是本人签字。证据6,胶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一份,证明该建议书的内容是王杰夫伪造了他人签名,制定了股东决议书,建议工商局将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变更回来。证据7,胶州市宏华帆布有限公司章程一份,证明宏华帆布设立时王志利是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证据8,胶州市宏华帆布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企业设立时法定代表人是王志利。被告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胶州市宏华帆布有限公司当时的所有权属于胶州市阜安办事处,王志利并没有实际出资,而是从企业借款后,将借款作为出资,原告是假股东;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胶州市宏华帆布有限公司的股东,而不是胶州市宏华纺织有限公司的股东,证据4的决议是宏华纺织有限公司的决议,原告不能对该决议提出异议,且该决议上的签名,都是胶州阜安办事处工作人员代签的,因当时牵扯改制,而原告已于1998年辞职,原告拒绝签字,阜安办事处就找人代签,然后进行了改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3、7、8仅能证明王志利系形式意义上的股东,不能推翻王志利没有实际投资的事实,该证据不能作为王志利实际投资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针对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青岛金凤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王志利辞职请求的决议,证明该证据形成于1998年,因此王志利在1998年辞职了。青岛金凤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增补王杰夫为股东的决议,证明王杰夫是公司股东。证据2,青岛金凤集团公司对王志利职务任命的决定一份,证明根据王志利的辞职请求,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同意王志利辞去金凤集团董事职务。证据3,青岛金凤公司关于胶州市宏华纺织公司的完善机制及产权的请示及批复各一份,证明宏华纺织公司已经改制了,该请示第三部分的内容也证明王志利已经不是宏华纺织公司的股东了。证据4,胶州市环海纺织有限公司的的股东简历表一份,证明王志利在1998年9月就成立自己公司了。证据5,阜安街道办事处2005年出具的关于王志利等人股东出资的说明一份,证明当时王志利的出资是借款,没有实际出资。证据6,从胶州市工商局档案中调取的王志利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三份,证明2005年8月3日,王志利在笔录中承认没有实际出资。其他被调查人也承认没有实际出资。企业的所有权是阜安街道办事处的。证据7,胶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吴万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企业变更工商登记时找别人代签的情况,是因为阜安办事处要对企业进行改制,所以安排别人代签的。证据8,2002年的企业产权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金凤集团公司的所有权人是阜安街道办事处,王杰夫购买的股权是从金凤集团买的,不是从王志利处购买的。证据9,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及崂山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王杰夫没有因伪造股权转让书上的签名而被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因此该事实不成立,因此原告说的应当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请求不成立。证据10,胶州市人民法院(2010)胶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产权不存在,股份就更不能存在了。原告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2认为金凤集团的决议与本案无关,该决议应由公司盖章;对证据3、该批复及请示内容无权非法剥夺王志利的股东权利和身份,应按公司法操作;对证据4、5、6、7认为胶州阜安街道办事处没有资格证明王志利的出资情况,应当以验资报告和工商登记机关的证明为准,足以证明王志利出资了,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出资可以借款出资,是否还那就是借贷关系;对证据8认为应按照公司法规定确定股东权利。其与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不一致;对证据9判决书上并没有否认伪造签名的事实,刑事案件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10认为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中有关王志利没有实际出资的证据及王志利辞职、该企业出售、改制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王志利没有实际出资,以及该企业当时的实际状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质证意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一)胶州市宏华纺织有限公司的前身为1985年4月29日登记成立的胶县帆布厂,负责人王志利,集体企业,注册资金100万元;1987年7月4日变更登记为胶州市帆布厂,负责人变更为李建文;1989年3月31日申请企业法人执照,法定代表人王志利,集体企业,注册资金320万元,主管部门是胶州市阜安工业经济委员会;1997年胶州市阜安办事处为了设立青岛金凤股份有限公司,便利用胶州市帆布厂的优良资产,划出新成立胶州市宏华帆布厂,集体企业,注册资金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志利;老胶州市帆布厂保留了少量资产,承担着银行贷款等债务,1997年10月22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金来;胶州市宏华帆布厂成立后,把全部资产划给了以青岛第二刺绣厂为核心层的青岛金凤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重组,1997年9月23日,申请注销了胶州市宏华帆布厂,债务全部由青岛第二刺绣厂承担;1997年8月22日,青岛金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后,以胶州市宏华帆布厂划转到青岛第二刺绣厂的资产,作为出资43万元,王志利等三名自然人出资7万元(其中王志利出资4万元,其他两个人股东出资3万元,但三个自然人股东均未实际出资),共同发起设立了有金凤集团控股的胶州市宏华帆布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王志利;1998年王志利因病去北京治疗,提出辞职,1998年9月17日,金凤集团以青金股(1998)28号文件,同意王志利辞去职务,金凤集团便让王杰夫接管宏华帆布有限公司。(二)1999年6月10日,胶州市宏华帆布有限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决议将王志利等人所持7万元股份转让给新股东,同意王杰夫等八名股东出资15.6万元购买金凤集团在胶州市宏华帆布有限公司所持的15.6万元股,并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胶州市宏华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杰夫。该决议上的王志利的签字是他人代签的。这是胶州市阜安办事处组织的第一次企业改制,这次改制中王杰夫未提交其出资凭证。(三)企业现状:宏华纺织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仍然是王杰夫,工商登记中的股东现仍然是王杰夫等四人。该企业营业期限至2010年8月1日,现营业期限届满,已停止营业。本院认为,从上述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宏华纺织公司是胶州市阜安办事处对其所属企业进行企业重组后而设立的,当时的街道办事处所属的企业,在企业管理等方面都是由办事处决定,王志利作为股东并没有实际出资,从形式上看该公司虽履行了工商登记等手续,但该企业并不是严格按照公司法成立的,王志利没有实际出资,至该企业经营期限届满之日,也未履行出资义务,且王志利已于1998年9月17日辞职,期间没有参与该企业的实际经营。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公司股东取得完整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必须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王志利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只提交了公司登记注册资料,而没有提交其实际向公司缴纳出资的证据,王志利在胶州市工商局档案材料中已认可其未实际出资,因此王志利不具备该公司股东的实质性要件,王志利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请求按公司法的规定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其请求。王志利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请求,其请求权的实质是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志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英审 判 员  赵 燕代理审判员  刘伟伟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赵康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