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二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天津甲有限公司诉天津乙机械有限公司等典当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甲有限公司,天津乙机械有限公司,天津市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某甲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一中民二初字第0039-1号原告天津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法定代表人宋某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某甲,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乙机械有限公司(原天津丙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法定代表人于某甲。被告天津市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表人于某甲。被告于某甲,男,1982年3月30日出生,天津市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天津市东丽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甲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乙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于某甲典当纠纷一案中,原告天津甲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于某甲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于某甲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甲有限公司撤回对于某甲的起诉。审 判 长 周全胜审 判 员 王纪祥代理审判员 杨 玲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