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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吴小明与黄开广、黄仁德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明,黄开广,黄仁德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99号原告:吴小明。委托代理人:蒋新权。被告:黄开广。被告:黄仁德。原告林荣森与被告黄开广、黄仁德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新权、被告黄开广、黄仁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明诉称,被告自称其购买了永安乡上坳屯把风口坳山场的林木,遂与原告协商卖给原告砍伐。2012年8月4日,双方对涉案山场林木以390000元的价款达成转让协议,并由原告将20000元定金交付被告,被告黄仁德以黄开广名义为原告写下收条。但被告并没有办理涉案林木砍伐手续,因为该林木是天然杂树林,根本无法向林业部门办理砍伐手续。若原告真的购买该山场,也不可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为此要求被告退还定金,但被告借故拖延不还。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原告的信任设计陷阱,将不能办理砍伐手续的林木试图出售给原告,致使原告不能与其签订合同,责任完全在被告,被告收取定金不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退还原告定金20000元;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卖给原告把风口坳山场的是一切树木,被告黄仁德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其无权收定金。2、收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4日收到原告购买把风口坳山场林木定金20000元。3、申请报告1份,证明涉案山场面积700亩,其中松树800多方、杂木1000吨。4、永福县永安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涉案山场中有杂木林,杂木没能办理砍伐手续。被告黄仁德辩称,2011年10月4日,黄开广、韦明军与永安乡上坳屯签订了把风口坳山场承包合同书,二人对该山场林木有承包经营权。由于韦明军是本被告的内弟,韦明军又远在外地,故其委托本人处理涉案山场的转让事宜。2012年8月4日,双方对涉案山场林木以390000元的价款达成转让协议,并由原告支付林木定金20000元。原告诉称涉案林木为天然林不是事实,按照双方约定,由原告办理林木砍伐手续。原告无故未与被告签订主合同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该林木定金20000元不应退还原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开广的答辩意见和黄仁德的一致。被告黄开广、黄仁德为其辩解在举证期内提供证据:林权证、合同书各1份,证明涉案林木不是天然林,黄开广、韦明军对该林木有承包经营权。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内容,理由是黄开广知道并同意韦明军委托黄仁德处理涉案山场的转让事宜。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同意其证明内容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林权证系复印件,证上的地点、面积与涉案林地不符,不认可林权证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和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4日,黄开广、韦明军与永安乡上坳屯签订了把风口坳山林承包合同书,二人对该山场林木拥有承包经营权。2012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购买涉案山场林木,林木价款共计人民币390000元,林木砍伐手续由原告负责办理。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林木定金20000元,被告黄开广授意黄仁德当场出具收条给原告,收款人名字为黄开广,系黄仁德所签,原告并无异议。另查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对韦明军起诉的权利,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2012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涉案山场林木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交付定金后,双方之间形成的定金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提出合同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再与被告履行合同的意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标的物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在定金交付后未履行双方约定,已构成违约,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的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定金2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黄仁德对涉案林木无处分权,因黄仁德受其妻弟韦明军委托处理,且黄开广授意黄仁德在定金收款人上签名时,原告并无异议,该行为表明原告认可。故对原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小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钟 翔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小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