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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商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宁波宇星铜业有限公司与张焕林、陈梅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宇星铜业有限公司,张焕林,陈梅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1631号原告:宁波宇星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附海镇花木村。法定代表人:罗国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光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天云,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焕林。被告:陈梅芬。原告宁波宇星铜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焕林、陈梅芬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焕林、陈梅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1年8月1日,案外人徐珊萍、被告张焕林、被告陈梅芬及原告分别作为出借人、借款人、共同还款人及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张焕林向案外人徐珊萍借款2000000元,被告陈梅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该2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同年8月3日。届期,两被告只返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余款500000元未还。案外人徐珊萍要求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偿借款500000元。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不还,故酿致纠纷。原告庭审中诉请: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垫付款50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1年11月22日始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焕林、陈梅芬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2011年8月1日,案外人徐珊萍、被告张焕林、被告陈梅芬、原告分别作为出借人、借款人、共同还款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张焕林向案外人徐珊萍借款2000000元,被告陈梅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该2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担保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承诺为被告张焕林于2011年8月1日向案外人徐珊萍借款2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汇款凭证及借条各一份,以证明2011年8月1日,案外人徐珊萍已按约交付被告张焕林2000000元借款,被告张焕林向案外人徐珊萍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4.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保证责任,代偿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1年8月1日,被告张焕林在收到案外人徐珊萍交付的2000000元借款后向案外人徐珊萍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案外人徐珊萍与原告及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向案外人徐珊萍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担保书的承诺,在两被告债务到期后,为两被告向案外人徐珊萍履行了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向两被告追偿。两被告未按约偿付,故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付代偿款及利息损失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焕林、陈梅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张焕林、陈梅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宁波宇星铜业有限公司代偿款50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1年11月22日始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2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建祥代理审判员  陈 晔人民陪审员  施群霞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代书 记员  戚海燕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