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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四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张凯、李笑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凯;李笑芳;谢佩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四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凯,男,汉族,1969年8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笑芳,女,汉族,1980年11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勇,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成娇,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佩娟,女,1968年12月21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委托代理人:崔雪,东莞市洪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凯、李笑芳因与被上诉人谢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四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谢佩娟主张张凯、李笑芳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由张凯于2010年10月11日向谢佩娟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0年10月18日,约定到期连本带利还55000元,后经谢佩娟多次催收,张凯、李笑芳拒不偿还。谢佩娟提供的借条记载:“今借人民币伍万元整18号还伍万伍张凯2010年10月11日”,借条的“张凯”处印有指模。张凯、李笑芳主张张凯没有向谢佩娟借款,借条与谢佩娟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是谢佩娟借款给张凯的,且张凯与李笑芳约定夫妻债务各自承担,所以李笑芳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凯对借条上的签名及指模不予确认并主张“张凯”的签名与借条上的其他内容不是在同一时间形成的,并向原审法院申请了笔迹鉴定及签名与借条其他内容的形成时间先后顺序鉴定并同意由其预交鉴定费,但张凯以鉴定机构收费过高,不符合标准为由拒绝缴纳鉴定费。谢佩娟陈述涉案借款50000元是通过马冀和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张凯,谢佩娟对此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洪梅支行的交易明细予以证明。该交易明细显示马冀和于2010年10月11日向张凯的账户转账50000元。谢佩娟主张因马冀和要向谢佩娟归还借款50000元,张凯要向谢佩娟借款,因此直接让马冀和转账50000元到张凯的账户。马冀和在接受调查时陈述其应谢佩娟的要求将向谢佩娟归还的借款50000元汇至张凯的账户。另查,张凯与李笑芳于2007年1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3月22日登记离婚。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20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短期贷款年利率为4.86%。一审庭审时,谢佩娟与张凯、李笑芳均同意适用中国大陆的法律解决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借条、交易明细、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谈话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谢佩娟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是涉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因谢佩娟与张凯、李笑芳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均选择中国大陆的法律作为处理涉案纠纷所适用的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过协商一致,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本案应以中国大陆的法律作为准据法。张凯主张借条是虚假的,借条上的签名及指模并非张凯本人所签按且张凯的签名与借条上的其他内容不是同一时间形成的,但张凯并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用。张凯拒绝缴纳鉴定费的理由为鉴定机构的收费过高。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张凯同意预交本案的鉴定费用;其次,张凯只是预交鉴定费,最后鉴定费用的承担将视最终的鉴定结果而定。所以张凯拒绝缴纳鉴定费用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因张凯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借条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对借条予以采信。至于张凯主张借条与谢佩娟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是谢佩娟借款给张凯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谢佩娟持有涉案借条的原件且银行的交易明细显示谢佩娟于2010年10月11日向张凯转账50000元,可以认定涉案借款是谢佩娟出借给张凯的。因张凯未按约定归还款项,故对谢佩娟要求张凯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借条中约定的从2010年10月11日至2010年10月18日利息人民币3000元,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186元[50000元×(4.86%÷365天×7天)×4倍],对于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还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谢佩娟只要求从起诉之日(2011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债务发生在张凯与李笑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原则,按夫妻个人债务处理为例外。按个人债务处理的,须夫或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务人夫妻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涉案债务产生于张凯与李笑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张凯与李笑芳既未能证明谢佩娟与张凯明确约定由张凯个人负责清偿,亦未能证明其夫妻间实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谢佩娟知道该约定,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凯、李笑芳共同清偿。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上述援引法律条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张凯、李笑芳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谢佩娟归还人民币50186元及利息(以人民币5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谢佩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5元、保全费550元,合计1675元,由张凯、李笑芳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凯、李笑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谢佩娟提供的借条是虚假的。谢佩娟提供的四张借条,每张借条的字迹、字体、书写方式均不相同,比如“元”、“整”,签名的“凯”字,借条明显系伪造,不是同一人所写。为了证明借条是虚假的,张凯在一审中曾就借条的真实性申请笔迹鉴定,但鉴定机构违反法律规定收费过高,张凯因此提出异议,请求原审法院纠正鉴定机构利用法院特别选定的特殊地位以超出国家标准近3倍价格收费的错误行为,但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直接认定张凯拒绝缴纳鉴定费用而对借条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剥夺张凯申请鉴定的权利,其认定的事实应当撤销。二、李笑芳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李笑芳与张凯在离婚前已经长期分居,谢佩娟作为非常熟悉张凯、李笑芳的老朋友,知道两人已经实际分开的事实。李笑芳与张凯就财产和债务各自独立承担早有明确约定。李笑芳不知道涉案借款的存在,谢佩娟在知道两人已经分居打算离婚的情况下,如果向张凯出借款项,理应通知李笑芳并向其明确向张凯及李笑芳借款,在没有通知李笑芳的情况下,李笑芳对张凯的个人借款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谢佩娟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谢佩娟答辩称:一、张凯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10月11日向谢佩娟借款100000元,该笔谢佩娟从本人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到张凯的账户后,张凯向谢佩娟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10月18日,到期后连本带利还53000元。因当时谢佩娟账户上不够出借金额100000元,便让谢佩娟的朋友马冀和将欠谢佩娟的50000元转到张凯账户上,张凯向谢佩娟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10月18日,到期后连本带利还55000元,以上事实有张凯出具的借条和马冀和的银行转账单、张凯的银行进账单及马冀和的证言为证。张凯以借条是伪造为由申请笔迹鉴定,但拒不预交鉴定费,其没有证据证明借条是虚假的。谢佩娟一审提供的张凯、李笑芳的离婚协议、离婚申请书上张凯的签名与借条上张凯的签名笔迹完全一致。二、张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在没有收到钱的情况下出具借条,借条为有价票据,谢佩娟持有即享有权利。三、涉案借款在张凯、李笑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谢佩娟一审中提供证据证明张凯、李笑芳离婚后还以夫妻名义向外借款,其离婚本身是为了逃避债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谢佩娟为台湾居民,故本案为涉台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法院作为被告张凯、李笑芳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由于双方均同意适用中国大陆的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确定中国大陆的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张凯是否应向谢佩娟偿还款项;二、涉案款项是否属于张凯与李笑芳的夫妻共同债务。谢佩娟主张张凯向谢佩娟借款50000元,借款通过马冀和的银行账户汇款转账至张凯账户,对此提供借条和马冀和的银行交易明细为证。交易明细显示马冀和于2010年10月11日向张凯的账户转账50000元。马冀和确认其按照谢佩娟的指示将应向谢佩娟偿还的50000元汇至张凯的账户。谢佩娟持有借条原件,借条落款处有张凯的签名并印有指模,本院认定张凯向谢佩娟借款50000元的事实成立。张凯未在约定期限内向谢佩娟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张凯应向谢佩娟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审法院关于张凯应支付利息的利率标准及计息时间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凯主张涉案借条系伪造,借条上的签名不是张凯本人书写,但张凯在申请司法鉴定后以鉴定费用过高为由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导致鉴定终止,应视为张凯放弃鉴定的权利。张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条系伪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存在以下情形:1.债权人与债务人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务人知道该约定。涉案债务发生在张凯与李笑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凯、李笑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存在上述按个人债务处理的法定除外情形,涉案借款应认定为张凯与李笑芳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张凯、李笑芳关于李笑芳不知道涉案债务的存在,因此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凯、李笑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上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凯、李笑芳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萧稚娟审 判 员  何 飞代理审判员  苗卉卉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杜洁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过协商一致,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但均援引同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应当视为当事人已经就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