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诸民初字第2707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诸暨利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傅飞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利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傅飞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民初字第2707号原告:诸暨利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刚。委托代理人:王俊芹。被告:傅飞龙。原告诸暨利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傅飞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晓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冯丽、人民陪审员周苗来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利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飞龙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利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4月签订了住户合约,原告按约履行了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被告尚欠原告自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经原告书面催交物业服务费,被告拒绝交纳。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991元,滞纳金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诸暨利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众盛苑小区快乐苑1幢1单元502室房屋享有所有权,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33.62平方米,架空层面积为14.24平方米的事实;2、诸暨市发展和改革局下发的诸发改价办(2009)1号关于众盛苑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及众盛苑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承诺各一份,用以证明众盛苑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是由原告提供的,其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是符合政府规定的事实;3、住户合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签订了住户合约,原告为众盛苑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约定商铺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元、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架空层每月每平方米0.3元、地下车库每月每平方米0.3元交纳,如逾期交纳,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服务费总额的5‰加收滞纳金等事实;4、律师催告函及快递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书面催讨物业服务费的事实。被告傅飞龙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被告傅飞龙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之间相互关联,原告愿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傅飞龙系众盛苑小区幸福苑1幢1单元502室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33.62平方米,架空层面积为14.24平方米。被告于2008年4月1日与原告诸暨利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住户合约,约定商铺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元、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架空层每月每平方米0.3元、地下车库每月每平方米0.3元交纳,如逾期交纳,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服务费总额的5‰加收滞纳金。被告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书面催交仍未交纳。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住户合约约定的标准和要求在众盛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有权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在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的同时也有义务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原、被告约定的物业服务费单价为商铺每月每平方米0.7元、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6元、架空层每月每平方米0.3元、地下车库每月每平方米0.3元,该价格与当地政府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及同类物业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相当,并无不合理之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交纳的物业服务费991元,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住户合约的约定,如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服务费总额的5‰加收滞纳金,现原告认为约定的滞纳金过高,自愿要求调整,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滞纳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酌情将滞纳金调整为被告所欠物业服务费金额的30%,为297.30元。被告傅飞龙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飞龙应支付原告诸暨利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991元,并支付滞纳金297.30元,合计1288.3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诸暨利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傅飞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晓华代理审判员 冯 丽人民陪审员 周苗来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