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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刑初字第00486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刑初字第00486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杨某某以低价陆续收购焦某某等人盗窃的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红色嘉陵125摩托车一辆、银白色踏板电动自行车一辆,分别卖给安阳县安丰乡西高穴村村民徐某某、杨某某、徐某某,其从中获利300余元。上述物品经物价部门评估,合计价值为5308元。1、2008年5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以低价收购焦某某等人盗窃的一辆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安阳县安丰乡西高穴村村民徐某某,经鉴定价值为2488元,被告人杨某某中获利100余元。2、2008年6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以低价收购焦某某等人盗窃的一辆红色嘉陵125型摩托车,以900元的价格卖给安阳县安丰乡西高穴村村民杨某某,经鉴定价值为2520元,被告人杨某某从中获利100余元。3、2008年5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以低价收购焦某某等人盗窃的一辆银白色踏板电动自行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安阳县安丰乡西高穴村村民徐某某,经鉴定价值为320元,被告人杨某某从中获利1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永明等人的陈述、证人焦某某等人的证言、身份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掩饰、隐瞒,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8月17日被羁押30日折抵刑期30日,即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贺锋审 判 员  燕文光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雷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