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东刑初字第38号被告人李世明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世明。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世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志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世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李世明接到吸毒人员梁××求购100元毒品“冰毒”的电话,随后搭乘摩托车来到东兴市北仑大道×酒店,将一包约重0.2克的毒品“冰毒”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梁会庆。二、2012年9月11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李世明再次接到吸毒人员梁××求购200元毒品“冰毒”的电话,双方约定在东兴市北仑大道×酒店交易。同日18时许,被告人李世明驾驶一辆租来的桂AU33××东风雪铁龙小汽车来到××酒店前面的一个报刊亭旁边,在等待梁××前来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李世明的挎包内搜出一小包可疑毒品“冰毒”。经称量,缴获的可疑毒品净重0.35克。经刑事科学技术检验,从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以上事实,被告人李世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世明的供述、证人梁××的证言、辨认涉案人员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量证明及指认称量照片、提取毒品送检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尿液提取笔录及现场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查询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世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李世明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李世明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世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世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念明代理审判员 吕智德人民陪审员 陆彦宗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甘湘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