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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资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资刑初字第18号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易海斌犯滥伐林木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海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资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海斌,曾用名:伍海斌,男,19**年1月3日出生于广西资源县,瑶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海斌犯滥伐林木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决定对该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德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下旬,被告人易海斌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段乙、段甲、刘运兴等人,分别将邓某某、李红梅、张某某位于资源县中峰乡社岭村白竹科组白石凹责任山内的杉树(部分杉树权属有争议)实施了砍伐。经鉴定,易海斌无证采伐的杉树蓄积量为58.238立方米,出材量为40.609立方米。2012年农历正月份,被告人易海斌从自己资源县中峰乡社岭村白竹岔自己的责任山上采挖十九株红豆杉,并移栽在其位于中峰乡社岭村牛型凸的菜地中。经鉴定,被移栽的红豆杉为南方野生红豆杉,是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移栽数量为十九株,其中幼苗七株,高1.3―2.0米,地径1.2―3.0厘米;幼树七株,高2.5―4.0米,胸径2.5―4.2厘米;大树五株,高2.5―5.5米,胸径6.0―13.0厘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海斌违反森林法规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易海斌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易海斌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检尺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品处理清单、领条、暂扣财物专用收据等书证;2、证人易某某、刘某某、段甲、段乙、冯某某、伍甲、邵某某、罗某某、张某某、邓某某、伍乙、伍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易海斌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等。被告人易海斌辩称,我只是移栽红豆杉和砍树,开始我不晓得是犯罪,后来才知道是犯罪。我愿意认罪。我现在右手巳残疾,家庭困难,请求法院给予从轻处罚,并提供了残疾证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下旬,被告人易海斌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段乙、段甲、刘运兴等人,分别将邓某某、李红梅、张某某位于资源县中峰乡社岭村白竹科组白石凹责任山内的杉树(部分杉树权属有争议)实施了砍伐。经鉴定,易海斌无证采伐的杉树蓄积量为58.238立方米,出材量为40.609立方米。2012年农历正月份,被告人易海斌从自己资源县中峰乡社岭村白竹岔自己的责任山上采挖十九株红豆杉,并移栽在其位于中峰乡社岭村牛型凸的菜地中。经鉴定,被移栽的红豆杉为南方野生红豆杉,是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移栽数量为十九株,其中幼苗七株,高1.3―2.0米,地径1.2―3.0厘米;幼树七株,高2.5―4.0米,胸径2.5―4.2厘米;大树五株,高2.5―5.5米,胸径6.0―13.0厘米。同时查明,2012年10月23日,被告人易海斌接到资源县森林公安局的电话后,即按时到案,并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易海斌退赔赃款损失款共24365元,其中10000元损失款已退赔给山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检尺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品处理清单、领条、暂扣财物专用收据、被告人易海斌残疾证等书证;2、证人易某某、刘某某、段甲、段乙、冯某某、伍甲、邵某某、罗某某、张某某、邓某某、伍乙、伍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易海斌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依法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海斌违反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巳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海斌违反国家规定,在其责任山上非法采挖红豆杉,并移栽在其菜地过程中,对红豆杉树苗枝叶进行了砍伐,属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海斌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易海斌接到资源县森林公安局的电话后,即按时到案,并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易海斌主动退赔了赃款和损失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海斌滥伐林木赃款,依法应予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易海斌辩称身患残疾,请求法院给予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情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海斌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免于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涉案赃款14365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邓周平审 判 员  马健铭人民陪审员  谢景清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代书 记员  韦遥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关注微信公众号“”